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赤政办发〔2013〕42号
颁布日期:2013-10-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了《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事规则》、《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受理工作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现将以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与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有关的地区和单位遵照执行,同时请其他地区和单位参照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31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关于在部分盟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法发〔2008〕37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指导全市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工作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人民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全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常设的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复议应诉处处长兼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联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二)起草行政复议委员会文件;

(三)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工作;

(四)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纪要》;

(六)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组成案件审查组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实行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和结果的“三公开”,以开展行政复议听证,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为突破口,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

第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中止、延期、终止以及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市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处理,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签后,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加盖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依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初审并报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审定后,直接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变更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负责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召开。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事规则》规定程序进行。

第九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每次应有5名以上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3名。

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通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研究的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案件审理会议议决情况起草行政复议文书,并依程序报签。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一)建议修改《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全体会议议事规则》、《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守则》等行政复议委员会相关工作制度;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一般于每年一季度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常务副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行政复议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随时召开。

原则上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日期、审议事项、会议议程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或者委托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七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决事项,由与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会议表决采用投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主持人根据审议事项决定。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条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案审会)的审议程序,提高审议效率,保证审议效果,根据《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召开复议委员会案审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

(一)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二)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

(三)涉及公共利益;

(四)社会影响较大;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

(六)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七)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认为需要由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的案件。

第四条复议委员会案审会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复议委员会案审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组成人员主持,每次会议须有5位以上委员参加,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参加复议委员会案审会的非常任委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议事项和委员的专业特长选定。

第六条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有关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和待审议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召开的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交参会委员。

第八条参会委员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召开的3日前,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对《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中待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参会委员认为复议委员会案审会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注明。

第九条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三)参会委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待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条案件承办人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上汇报案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承办人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情况;

(三)案件存在的问题或者争议的焦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要针对《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中的待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参会委员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书面提交对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的,应当一并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的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案件审议,待听证或者调查取证结束后恢复审议。

第十三条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以过半数的表决通过审议事项。

表决未过半数时,由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持人根据实际表决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案审会结束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持人签署。

《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应当根据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会议笔录》制作,载明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的意见。

第十五条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议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如果不同意该拟订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则重新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

责任人:承办人、处长。

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主体

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

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标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行政赔偿的证据材料;

(六)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

五、受理的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起草拟向被申请人下发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起草拟向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复议补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起草拟向申请人下发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的,应当起草拟向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复议告知书》。

(二)承办人按照拟处理意见起草立案审查文书报处长审核,然后报分管主任审批。

六、公开送达

行政复议立受理审查文书作出后,应当由承办人公开向当事人送达:

(一)能够与案件当事人直接取得联系的,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

(二)能够与案件当事人取得联系,但路途较远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三)能够与案件当事人取得联系,但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四)与当事人无法联系的,应当通过公告送达。

七、受理审查期限

(一)决定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为5个工作日内;

(二)向被申请人下发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期限为7个工作日内。

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

责任人:承办人、处长、法制办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

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主体

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

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标准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围绕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

(五)内容适当。

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应当作出拟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应当作出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管理相对人的行为确实违法需要追究责任,应当作出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作出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出拟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定期限的,责令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拟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

四、审查当事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人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是机关法人的,出具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供批准设立机关出具的文件。

4、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是公民代理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执业律师的,应当提交法律服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函,并出示执业证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5、申请行政赔偿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的,应当提交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6、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答复意见。

书面答复意见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

2、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

证据目录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在证据目录中应当列明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

3、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由被申请人单位出具的该单位行政首长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6、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材料。

五、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二)承办人主持召开由案件当事人参加的案件事实调查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组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承办人提出拟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报请复议委员会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审议和直接由复议应诉处依程序研究报签两种。

(四)报请复议委员会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审议的案件执行《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其余案件承办人提出初步意见后,由复议应诉处处长组织处室人员研究后确定审理意见,然后逐级报法制办主任、市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送达。

(五)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承办人起草延期审理文书,由复议应诉处处长审签后送达。

(六)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与行政行为相关的其他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复议意见书,按照本条(四)项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六、公开送达

行政复议文书作出后,应当由承办人公开向当事人送达:

(一)能够与案件当事人直接取得联系的,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

(二)能够与案件当事人取得联系,但路途较远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三)能够与案件当事人取得联系,但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四)与当事人失去联系的,应当通过公告送达。

七、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一般为60日内,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确保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七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听证审查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听证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听证审查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听证审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条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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