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州人民政府转发果洛州教育局关于果洛州教育督导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9-07-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果洛州人民政府转发果洛州教育局关于果洛州教育督导实施办法的通知

果政〔2009〕3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州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确保“两基”攻坚巩固提高目标的实现,促进全州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根据《义务教育法》、《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和《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州教育发展的决定》的规定和要求,州教育局制定了《果洛州教育督导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州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二○○九年七月三日

果洛州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州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确保“两基”攻坚巩固提高目标的实现,促进全州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根据《义务教育法》、《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和《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州教育发展的决定》精神,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州、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州、县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教育督导工作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高效、服务的原则,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州、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实行参照行政公务员管理。督导室领导行政职级适当高配,县级督导室主任为副科级,州督导室主任为副处级。

第七条州、县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处理教育督导的日常事务,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州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州的教育督导工作,指导各县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全州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州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委、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督导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六)对全州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州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全州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向州政府提出进行表彰奖励的建议。

(八)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九)承办州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县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党委、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县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督导评估。

(五)对本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本县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七)承办县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专兼职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督学是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州、县政府聘任、解聘,实现督导队伍专业化。

第十二条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履行同等权利,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学一级教师资格且具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对专兼职督学每年进行一次集中培训。

督学由同级政府颁发《督学证》。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

第十四条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就被督导的同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作出评价,并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四)对被督导的同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州、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建议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室。

(六)州、县教育督导室督导评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时,若发现管理混乱,存在问题很严重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校长建议。

(七)县教育局长和州属各中学校长的任免,应征求州政府教育督导室意见;县、乡(镇)各中小学校长的任免应征求县教育督导室意见。

(八)直接向州、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教育督导经费

第十六条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为督导部门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等工作设备。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公用经费由州、县财政预算安排中按党政综合部门行政二类标准安排经费。

第十八条州财政每年安排教育督导、“两基”年度检查专项经费10万元,县级财政每年安排5万元,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县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的对一个县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活动。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一)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五)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一)、(二)项方式的,要出具教育督导室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要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检查与年度教育目标责任书考核结合起来,督导考核认定的各项教育指标要与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的指标结合起来。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任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核实后,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五)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寄宿制中小学、民族中小学、职业学校。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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