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 颁布单位: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0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6日
咸阳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陕西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涉及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的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设听证主持人一名和记录员一名。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案卷材料,制定听证提纲;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六)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七)决定中止、恢复、延期和终止听证;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
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提出回避申请;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五)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六)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七)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八)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九)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擅自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六)不得擅自退场;
(七)关闭通讯工具或者调整至振动位置;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听证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件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内提出。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他们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以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八)当事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记录员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十九条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当附入卷宗档案,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申请人申请举行的听证,申请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听证原则进行听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依据人事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记录员不如实记录听证活动、擅自涂改听证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依据人事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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