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 颁布单位:上海市公安局 | 文号:沪公发[2010]1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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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4-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沪公发[2010]196号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办联系。
信息内容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
2006年9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化解行政争议,力争做到案结事了,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为进一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规范行政复议和解、撤回制度,现就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相关规定
1、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和解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类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由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提交复议机关。
对非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如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问题的,被申请人可通过启动复查程序,自行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引导申请人通过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终止行政复议(此类案件不应按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签订和解协议)。
2、依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签定和解协议,若案件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被申请人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和解协议的签订,取得第三人对于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部分)的签字认可,以妥善彻底化解矛盾争议。同时,在和解协议正式签订之前,建议与复议机关进行沟通,取得对案件处置意见的共识。
3、和解协议应当具明的内容:(1)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申请人情况;(2)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服提起申请复议的争议内容;(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变更后的行政决定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4)若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具明第三人对于协议内容中涉及自己利益部分认可的意思表示,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5)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和解意愿,双方各自承担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法律后果。
4、通过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方式终止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另需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签署的和解协议;(2)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的法律文书;(3)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相关规定
通过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终止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在保证申请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应当积极与申请人取得沟通,并对申请人撤回申请所具明的内容提出善意指引,保证撤回申请书合法有效。具体规定如下:
1、规范撤回文书的形式要件。撤回文书必须充分体现申请人自愿撤回的意思表示,建议申请人亲笔书写撤回申请书,不用打印稿,以避免产生《实施条例》第38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议)。
2、撤回文书应当具明的内容:(1)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申请复议的争议事实;(3)文书尾部应具明:“本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知晓和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签署姓名、日期。同时,被申请人应当避免申请人对一些基本法律用语的混淆,如避免其混淆“撤回”、“撤销”等概念。具体格式可参照附件。
附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张)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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