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6-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等制度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3〕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台州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台州市行政复议和解规则》、《台州市行政复议调解规则》等四个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19日

台州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活动,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审议重大、疑难案件,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与行政复议机构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保证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市直部门应当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以及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己自行撤回起诉的。

第七条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或者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增加一份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该组织的文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

前款第(二)、(三)项材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有关材料。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提供证据的,还应当载明附件,并随附证据目录清单。

第九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全称、住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以口头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包括因材料不全逾期未补正,都应当统一收文编号登记在册。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确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至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又未当场告知补正的,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5日内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载明应当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符合转送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不同意按告知要求进行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随附有关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和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三)对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的结果和评价;

(五)答复结论;

(六)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七)附件:证据清单目录,及该清单所列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充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包括委托其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随附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范围和委托代理权限。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一式两份,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就应当多提交一份。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利害关系人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第三人寄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章审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行政复议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组织听证会的,依照《台州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合并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一)合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

3.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

4.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5.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

6.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7.适用法律正确。

(二)适当性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和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立法精神;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以下关于公平、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

(1)相似的情形给予相似的处理;

(2)相关因素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不予考虑;

(3)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客观情势;

(4)采取行政措施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5)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认定事实应当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客观事实的法律性质。

确认客观事实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认真审核证据。

第二十四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以下依据: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二)国务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或检测规范,以及经合法约定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四)有权机关对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解释。

在前款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相同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前款适用原则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逐级请示上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五条重大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争议较大等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情况,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正式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合法性、适当性条件的,一般应当作出维持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客观情势不适宜维持,或维持将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应当作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处理,不作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理。

第二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但因事实不清楚,或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仅仅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视具体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就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赔偿协议予以确认;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一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被申请人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复议案由;

(四)申请人、第三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依据;

(五)被申请人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及证据、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理由和依据,包括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调取的证据所进行的质证、审查、核实、采信情况和采信理由;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作出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应当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人员应予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或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解决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督促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善后工作。对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要求反馈落实情况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县(市、区)和市直部门按照《台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向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该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应当由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机关执行不力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信邮寄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都应当专门立卷归档,并按照《台州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复议机构组织听证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五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

(三)罚没金额(含财物)在2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较大或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

(五)牵涉相对人5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七)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成立听证组。听证组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询问听证参加人,并组织质证和辩论;

(三)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听证评议意见;

(四)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是否准许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六)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七)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八)决定行政复议听证延期、中止或终止;

(九)客观、公正、独立地作出听证报告;

(十)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守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会的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和辩论权;

(六)在听证评议中认真听取其他听证员的意见;

(七)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八)依法接受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职权和义务。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与复议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纪律;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五)保持肃静,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十四条听证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主持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三)有权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有权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六)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十五条听证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四)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四章听证回避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听证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听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等相关人员具有本规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以口头形式申请回避,书记员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回避申请应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在听证辩论终结前提出。

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并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当日作出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件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l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参加听证活动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他们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5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六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材料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情形。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辩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和听证。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以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行政复议和解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和解活动,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解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和解,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复议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和解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自愿为基础,从表达和解愿望、开始和解、提出和解议案到完成和解的全过程,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应互相尊重对方的意愿。

第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和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七条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和解: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四)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五)其他可以和解的案件。符合上述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和解。

第九条对不适宜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行提出和解方案供对方参考。

第十一条和解达成协议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和解结果;

(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六)日期。

和解协议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

第十二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和解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和解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和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准许和解: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的;

(四)其他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后,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或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应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具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准许和解,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经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十九条经复议机构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行政复议调解规则

第一条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复议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调解复议案件,除下列不宜公开的情况除外,都应当公开调解。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公开调解的;

(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调解的。

公开调解的案件应当允许公民旁听。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七)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委托代理应当填写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专业性较强、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事实、理由、依据;

(七)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八)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九)调解结果;

(十)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十一)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执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第三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依法执行,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经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不再继续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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