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 文号:渝环发〔2011〕87号 |
|---|---|
| 颁布日期:2011-09-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9〕104号),切实规范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确保环境行政复议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我局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复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等,制定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复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环保局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市环保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五)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市环保局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向市环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环保局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申请人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本人当面提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七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八条市环保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不按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按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要求和时限予以补正的,按本条第二项办理,受理时间以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市环保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市环保局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市环保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六)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或者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
(四)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连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将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向市环保局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认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或者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受理后发现其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环保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环保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市环保局依法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节审理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环保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以及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复议案件集体审查制。
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组织市环保局相关业务处室(单位)进行集体审查。对集体审查存在不同意见的,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提交市环保局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审查,由参会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等进行集中评议。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根据评议结论,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市环保局应当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并制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而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而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市环保局同意的;
(五)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行政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市环保局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环保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环保局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环保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市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市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节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经后,市环保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市环保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环保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环保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节送达及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环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环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通知书由市环保局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并加盖市环保局印章。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如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环保局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书面责令其限期履行;
如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环保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及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环保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市环保局。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市环保局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环境行政复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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