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司法局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5-06-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南京市司法局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直接由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司法部、省司法厅规定应当由本局进行初审后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局进行设立前审核后由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上级机关委托给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局机关各处室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相关业务处室承办;需要多个业务处室办理的,由主管业务处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书;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本局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四条主管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本局网站的相应栏目上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承办机构;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四)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1)申请人资格,(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五)行政许可事项有无数量限制;

(六)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七)行政许可审批期限;

(八)收费依据和标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人员应当作出详细的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主管业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主管业务处室应在局网站相关栏目上提供申请书文本免费下载业务,有条件的应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申请人向本局主管业务处室申请行政许可及其他咨询事项时,接待的业务处室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依法应提交的相关文件、证件,以及其所申请事项应当依法遵循的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七条主管业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发送申请人。

(三)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业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即时制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属本局初审的行政许可项目,主管业务处室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上报上级主管机关。

由本局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送交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由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主管业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条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同时送达。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主管业务处室应当在本局网站上予以公告,为公众查阅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局政策法规处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业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业务主管处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本局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主管业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0日起实施。

附件:

1、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2、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服务咨询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3、市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

4、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市编办、市法制办《关于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内部工作程序目录的通知》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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