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5-08-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5]6号

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

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实施一年来,我市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扎实深入地做了一些包括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在内的各项工作,有力地保障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但有些制度不规范、不完善、不明晰。为尽快抓好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建设,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领导重视,认真部署。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抓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其中,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是行政许可法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因此,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领导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指定专门科室由专人负责研究制定。

二、制定和完善的各项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要本着“合法、便民、高效”和“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本机关实际,参照市海洋与渔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附后),制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制度,行政许可受理、审查、送达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行政许可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本机关认为应当建立的其他相关制度。

三、报送、审核及公布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制定的配套制度,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连同行政许可项目、依据、程序和收费标准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期限截止9月30日前。报送的配套制度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在政府信息平台和本机关办公场所公布或公示。

附件:1、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

2、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指南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1、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

公开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公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开公示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是指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开公示,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第四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负责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的实施。

第六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条件;许可条件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限;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七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公开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

(二)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表、流程图及格式文本;

(三)设立政务公开栏;

(四)在海洋与渔业网站公示;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八条申请人要求对公开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相应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开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开公示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开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场所公开公示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内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

受理审查送达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保护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送达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和送达。

第四条

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提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并给予警告。

第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的材料;不得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公示的许可环节;不得超过公示期限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工作时限。

第七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由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公示内容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公示内容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受理或不予受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依法作出不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对申请同一范围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除依法应当予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外,应当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加盖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十二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由相关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档案,供公众查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进行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送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

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听证范围是指: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

(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相关业务机构(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依法回避;

(三)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由听证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二)从事海洋与渔业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三)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

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法制机构从符合条件的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审查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的经办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九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海洋与渔业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条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听证范围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审查人员应当将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在接到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和受理,均应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三条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范围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签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范围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期限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该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

文书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文书记载的完整性、规范性、详实性、安全性,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程序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机构对本部门形成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文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条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专职档案人员负责对行政许可中形成的文书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机构设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文书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归档文件的完整、齐全。应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当事人的要求,为当事人查询许可结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各直接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部门的内勤人员负责管理、收集、归档和向文书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本部门形成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文书(原件)档案工作,归档文件要符合档案质量要求。

第六条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机构专(兼)职档案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个人不得擅自带走和销毁文件,不得积压文件。

第七条文书档案归档要求: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案卷实行一事一卷,一卷一号;

(二)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卷与事后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等材料,实行正卷和副卷的管理方式。即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卷为正卷,监督检查记录等材料为副卷;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机构将每一年度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记录制作成册,存入本机构的文书档案保存。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记录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受理人、受理时间、审核人、审定人、办理结果、办结时间。

(四)归档时间: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机构专、兼职档案人员根据本部门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及监督检查的实际情况,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文书档案及时归档保存,并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将上一年度办理完毕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文书档案归档完毕。

第八条归档范围: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

(二)行政机关进行一次性告知的文字记载;

(三)受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后,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原件;

(四)听证材料;

(五)延期办理事项的本级及上级负责人的批件;

(六)向申请人送达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书面材料;

(八)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九)其它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保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归档保存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文书档案自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之日起再保存20年;

(二)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被查处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文书档案保存20年;

(三)因行政许可而设置的机构撤销、注销后,与其有关的档案材料保存20年;

(四)其他文件材料为不定期。

第十条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从事相关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对不当或违法的活动予以纠正,引导被许可人依法从事相关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采取教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法,同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进行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要求被许可人就从事相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巡查制度。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管理范围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被许可人信用档案。

第八条被许可人在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在作出处理后十日内,抄告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举报件及时进行登记和编号;

(二)经核实,属于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被许可人档案。

第十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上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不当或违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

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是指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海洋与渔业有关规定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有错必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合法、合理地追究过错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告知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受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加盖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出具的凭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要求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未作出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六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对海洋与渔业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提请复查。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办理行政许可指南

葫芦岛市海洋与渔业局是依法履行海洋与渔业资源,海洋环境保护、港航监督及渔船检验等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实施以下行政许可。

一、海洋与渔业局行政许可项目

(一)海域使用许可

1、条件:

(1)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

(2)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2、程序:

受理、审核、公示、审批、登记、发证、公告。

3、时限:

申请受理后30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4、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4条、第6条、第16条。

5.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厅辽海字[2002]68号文件收费标准:

(1)填海造地,比照当地土地出让金价格的70-80%一次性计征,低于1万元的,按照每亩1万元一次性计征。

(2)围海用于工业项目的,每亩每年2000元,用于农业项目的每亩每年30元。

(3)港口、码头、浴场、游乐场等用海每亩每年200元。

(4)养殖、增殖用海每亩每年30-100元。

(5)盐业用海每亩每年10元。

(6)海底电缆用海每亩每年200元。

(7)海上油、气开采用海每亩每年2000元。

(8)拆船用海每亩每年300元。

(9)海砂等固体矿产资源开采用海每亩每年500元。

(10)其它经营性用海第亩每年100元。

(11)受严重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适当减免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6、权限:

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项目用海市海洋管理部门到现场勘查、测量、论证、评审,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

7、申报材料:

(1)《海域使用申请表》一式3份;

(2)所申请海域的位置图;

(3)资信证明,单位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人的要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如与他人有利害相关者,要提交与相关者的协定、协议;

(5)申请使用龙港区海域要提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8、责任科室:海域管理科。

(二)略

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组织

葫芦岛渔港监督处实施行政许可项目

(一)四等以下渔业职务船员资质证书

1、条件:

(1)80总砘至未满200总吨渔船船长、大副、二副;30总吨至未满80总吨渔船船长、大副;未满30总吨渔船船长。

(2)主机功率150千瓦至未满250千瓦渔船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主机功率45千瓦未满150千瓦渔船轮机长、大管轮;主机功率未满45千瓦渔船轮机长。

(3)200总吨以下渔船电报员。

2、程序:

(1)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渔港监督机关提出考试申请。

(2)经审查条件合格,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发证。

3、时限:6个月。

4、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7条、第48条。

5、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农业部下发的《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98]农(渔政)字第28号。

收费标准:考试费船长、轮机长35元/人;大副、大管轮30元/人;口试费加收50%-100%;

6、权限:此项许可由渔港监督处处长签发。

7、申报材料:

(1)《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一式一份。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3)《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4)本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照片6张。

(5)交验《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

(6)上交原持有的职务船员证书。

8、责任科室:基层渔港监督。

(二)略。

辽宁渔船检验局葫芦岛检验处行政许可项目

(一)渔业船舶检验

1、条件:

对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的在于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2、程序:

(1)船舶所有人填写渔业船舶申报书,向船检部门提出检验申请,验船部门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

(2)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受理检验的验船部门应按预定时间派出验船组执行具体检验任务,并指派其中一名验船师任组长。

3、时限:

(1)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4条、第2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4条。

5、收费标准和依据: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0]559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文件,国渔检(质)[2000]54号。

6、权限:此项许可由船检处处长签发。

7、提交材料目录:

1、新造渔业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下列材料:

(1)检验申报书;

(2)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3)渔港监督部门船名号审批文件;

(4)渔业船舶设计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5)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或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图意见书;

(6)渔业船舶修造船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7)船舶建造合同复印件。

2、营运检验应提交下列材料:

(1)检验申报书;

(2)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

(3)若此船要进厂修理,还应提交渔业船舶修造船厂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8、责任处室:船检处。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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