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证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文广新局文号:
颁布日期:2005-10-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印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证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杭文广新政[2005]6号

局各相关处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三局均曾制定了相关配套实施制度。自今年五月正式组建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来,原三局各方面的工作都在磨合中逐步走向统一,为尽快统一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根据市法制办相关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和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现将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的8个与行政许可相配套的制度,正式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1、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公开暂行办法

2、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事项一次性告知制度

3、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限时办结制度

4、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否定报备制度

5、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6、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7、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8、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二OO五年十月一日

附件1: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遵循行政许可的公开原则,规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条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本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公众有权查阅我局的许可决定文书、许可依据、理由以及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公众查阅的具体规程,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我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予以公告,并举行公开听证。

政策法规处与相关业务处室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本局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布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方面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组织实施。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并公开举行。

第七条本局行政许可的公布、公告,可以采用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广播等传媒和政府公开网站上发布、公告栏张贴、办公场所公示等形式。

第八条公布行政许可决定,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依据、数量、期限、行政许可人的名称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间。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九条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时间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5日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局行政许可的公开工作由局行政许可办事窗口具体负责实施,政策法规处和办公室配合。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事项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行政便民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努力建设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具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职能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一次性告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办理本机关职责权限内的事项时,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暂时无法受理的,办理此项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应该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申办事项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和材料,以及依法应当遵循的有关程序后提出申请。

第四条本局的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由各相关处室组成,统一承接我局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咨询和申请受理工作。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必须按程序办理,将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证件、办理时限、办理程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如遇本人不熟悉或难以详细解释的事项,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并请有关处室或人员共同办理。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材料不全的,除简单、可当场补正的事项工作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外,工作人员应按本制度规定填写《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申办事项的名称、当事人姓名、已提供的符合条件的材料和手续、应当告知的内容、工作人员签名、当事人签名、填表日期。一式填写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本局办事窗口留底备查。

第六条工作人员对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因审核材料数量较多,情况复杂,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填写《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已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承诺的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当事人,按要求一次性补正相应的手续和材料后上报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受理。

第八条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对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当事人往返多次办理的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诫勉教育;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

第九条本制度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本局机关效能建设,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工作人员办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机关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限时办结是指各类须经本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手续完备、材料齐全,且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各处室及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结的一项服务制度。

第四条对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向社会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充分理由因故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解释,求得谅解。如超出法定时限,必须依法办理延长期限的手续,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六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察、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对超过承诺时限办结申请事项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效能告诫;法律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本制度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否定报备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对审批事项的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否定报备是指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对其否定的事项填写有关表格,如实说明办理的基本情况,否定的理由和依据,逐级报领导审核备案的内部监督程序。

第四条我局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局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统一办理。经办人拟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否定决定时,必须有理有据,并向当事人作出解释。

第五条对于存在明显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情形,能够当场作出决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办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填写《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延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字后留存。同时还应填写《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情况登记表》留办事窗口备查。

第六条对于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事项,经办人在详细说明原因后申请人仍有异议,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以及其他需要否定报备的事项,应填写《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许可否定报备表》,按职责权限逐级实行否定报备。

第七条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未尚明确的事项,应及时向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请示,不得随意否定,更不准滥用职权给予否定。

第八条分管领导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否定报备的情况进行审核,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否定有误的应立即纠正,并责成有关部门领导及经办人员通知管理相对人,做好更正和解释工作。

第九条工作人员对应实行报备而未报备的,按失职处理,给予批评和诫勉教育,并列入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优、评先、选拔推荐干部的依据之一。对不予答复和符合规定而随意否定等违章办事行为,经办人员在及时纠正的同时,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制度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听证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

第五条本局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未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四)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七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本局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政策法规处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指定审查该行政执法事项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认为与该行政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员由本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员由一至两人担任。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检查、实施、执行该事项的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本局决定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公告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组成、听证参加人条件等。

第十条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告知书无法送达,又无其他联系方式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告知。

第十一条本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本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组成等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本局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本局的行政执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事先提出,由本局审核后确定。

公开进行的听证,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六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当事工作人员提供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理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辨和质证;

(四)申辩和质证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有关听证参加人征求意见。有关听证参加人可以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在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进行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证据、理由;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四)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由办理听证本局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决定。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应当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本局对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或处罚的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本局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等,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相对人经营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查、讨论决定、签发公布、上报备案的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条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并在《杭州政报》上公布。

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查并公布前,制定机关不得公布实施该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本局为主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向市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

(一)局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局政策法规处的审核意见;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局政策法规处收到本局相关处室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制定依据充足,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且报送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准予上报备案;

(二)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补充有关材料的,应暂缓上报备案,告知相关处室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补充有关内容后重新报送;

(三)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许可法》和及现行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不予上报备案。

情况复杂,需征求意见、研究论证的,经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条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局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牵头,有关制定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7: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本局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检查责任,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促进被许可人依法从事各项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本局有关部门对本局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处室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对相关工作处室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检查、定期抽查等方式。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检查,由局政策法规处牵头,会同监察部门进行。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应当公开、公布的内容是否公开、公布;

(八)在办理行政许可时有否出现不廉洁的现象;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一般由作出行政许可的处室或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实施,也可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和上级交办的资料确定检查对象,由局政策法规处、监察室采取定点或抽样的方法实施检查。

第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备查。

第八条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许可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检查人员与被许可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实施检查的处(队)负责人确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被许可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资格。撤销行政许可资格,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

第十一条本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告知被许可人享有要求听证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有关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执法工作,防止、纠正过错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局机关及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过错,是指本局机关及局属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导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局纪委(监察室)、人事(组织)处应根据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本局相关处室及局属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擅自对行政许可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滥用行政处罚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十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十三)对行政相对人缺乏监管,对明显存在或群众举报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查处、不作为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罚款的;

(十五)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庇护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扣发奖金;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暂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七)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被许可人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被许可人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被许可人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过错,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过错,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或者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九)项党纪处分或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八)项或第(九)项党纪处分或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索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庇护,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费用、罚金的。

第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本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领导小组由本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纪委监察、政策法规、组织人事和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处室、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

第二十二条调查处理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发生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本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五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七条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复核,或向中共杭州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所称批准人,指批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本局负责人;审核人,指本局内设具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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