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和随州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和随州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和随州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和《随州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2013年9月3日
随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情况,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以下情形:(一)行政复议事项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二)行政复议事项涉及不予行政许可行为的;(三)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或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的;(四)行政复议事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行政复议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六)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对本部门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七)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十人以上的;(八)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九)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为责令履行职责、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四)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报送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二)被申请人的答复书(涉及第三人的还需提交第三人意见书);(三)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由备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必要时,备案机关可以调阅行政复议案卷。
第七条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督查,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报备机关的办案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复议决定,可以依法责令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州市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具有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监督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
未规定法定期限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如果被申请人不按时或者不完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反馈情况。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第十条经核实被申请人已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无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或者因特殊情况,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延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履行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延长履行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第三人、申请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死亡,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二)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时履行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终止:
(一)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决定确定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决定确定权利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
第十五条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可提请行政复议机关取消该行政机关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将案件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人事、监察部门对行政复议机构转送的案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案件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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