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漳政综〔2010〕111号
颁布日期:2010-08-02失效日期:2015-09-0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日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漳州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办法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群体利益的;

(二)对事实认定或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听证员具体职责:

(一)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

(二)询问听证当事人或相关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结束后发表对案件具体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员和其它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听证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核实,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履行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一方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相关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记录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相关人员询问;

(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条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它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证人未经允许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听证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职业或名称、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人主张的复议请求和陈述的观点及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的的观点及依据;

(六)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人员的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六条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由行政复议机关保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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