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更新解读

这篇旧资料主要讲了什么

这篇源自 2016 年的文章,核心探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文章依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文中详细阐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双重性质(既是民事诉讼又依附于刑事诉讼),列出了成立的三个必要条件,并重点辨析了赔偿范围的界限:包括直接损失和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如误工费),但明确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作者当时也提到了学界关于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但指出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失请求通常不予受理。

放到 2026 年还值得参考吗

作为历史资料,这篇文章对于理解“刑民交叉”案件的基础逻辑依然有参考价值,特别是关于因果关系、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定思路,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但是,若直接将其作为 2026 年的办案指南,则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最核心的变化在于法律条文的修订以及司法解释的更新。十年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绝对不予受理的结论,在随后的司法实践和民法典颁布后,已经发生了微妙而重要的变化。此外,文中引用的具体法条序号和部分内容表述,可能已不再对应现行的最新版本。

因此,JingJing 建议创业者将此文视为“基础理论参考”,而非“现行操作手册”。

2026 年的现行视角

站在 2026 年回望,我国的法律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民法典》的实施。自 2021 年《民法典》生效后,原《民法通则》等法律已废止。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坚持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赔偿“物质损失”的原则,但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更加细化,且更强调与民事赔偿标准的衔接。

其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虽然传统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近年来,随着对人权保护的重视,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松动,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精神损害。特别是在一些严重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单纯依靠物质赔偿已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不过,具体是否支持、支持的范围多大,往往因地区、案件类型甚至具体法官的裁量而有所不同,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绝对支持”的定论。

再者,赔偿范围的计算更加科学化。2026 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计算,通常会更严格地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统计数据,且对于“必然遭受的损失”认定更加严谨,需要更充分的证据链支持。

最后,程序上的独立性增强。现在的趋势是鼓励“刑民分离”或更灵活的处置方式。如果刑事部分审理周期过长,为了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司法机关可能会建议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反而可能在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上获得更充分的审理。

JingJing 的观察与建议

作为跨境创业研究者,我观察到很多创业者容易忽略法律纠纷中的“时间成本”和“预期管理”。

第一,不要执着于“附带”二字。很多创业者认为在刑事官司里一起把民事赔偿解决了最省事。但在 2026 年的复杂商业环境下,如果涉及金额较大或包含商誉损失、精神损害等复杂诉求,JingJing 更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是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更有利。单独起诉虽然程序繁琐,但可能在赔偿范围和举证灵活性上更有空间。

第二,证据留存是关键。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所谓的“必然遭受的损失”,在 2026 年的法庭上都需要扎实的证据。创业者在日常经营中,务必保留好合同、转账记录、医疗单据、误工证明等原始凭证。不要等到事发后才去补材料,那时候往往为时已晚。

第三,关注地方法规与判例。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具体执行尺度上可能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建议以当地法院的最新判例和官方渠道发布的信息为准。

第四,理性看待赔偿。法律是底线,但不是万能的。即使胜诉,执行到位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创业者应将重心放在风险预防上,比如完善公司合规体系、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而不是事后依赖诉讼来挽回全部损失。

风险提醒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事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个案差异性。

  • 本文内容仅基于公开信息的整理与观察,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
  • 具体的赔偿范围、诉讼策略、精神损害是否支持等问题,通常需要咨询当地律师确认。
  • 实际要求可能发生变化,具体流程需要以办理机构最新要求为准。
  • 严禁承诺任何审批结果、法律结论或赔偿金额。
  • 创业者在遇到具体法律纠纷时,请务必聘请持牌律师进行专业代理,切勿仅凭网络文章自行操作,以免因程序错误或理解偏差导致权益受损。

原始资料留存(历史版本参考)

以下内容为历史资料留存,可能包含已经失效的政策、法规、行业规则、数据或操作流程,仅供研究参考,不建议直接作为当前操作依据。请以2026年现行官方信息和专业人士意见为准。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作者:佚名 时间:2016-11-30 09:2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二、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由上述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做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3、具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第 1 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 2 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我国《刑法》第 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非完全相同。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这是允许提起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之一。如果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而不限于遭受的直接损失。这里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是将非直接遭受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害住院治疗,花在医治其他与伤害无关的病症上的费用等,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二是在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学界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 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财产损失。1982 年民法通则通过后,我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已涉及侵害财产权与人格权。侵害财产权包括侵害有形财产权(物权)和无形财产权(知识财产);侵害人格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诉讼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这些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修改和完善,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此种意见不无道理,但 1996 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这种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仅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还指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的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例如侮辱、诽谤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诉讼进行完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确定以后,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由于被告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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