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更新解读

这篇旧资料主要讲了什么

这篇文章的核心内容是 1995 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文详细列举了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规则。

它主要解决了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问题,比如不同历史时期(如土改、人民公社、改革开放初期)形成的土地占用、征用、划拨等情况如何定性。对于创业者而言,这篇资料的价值在于它确立了“确权”的基本逻辑:即通过法律文件、历史使用状况、补偿协议等要素来锁定土地的权利归属。

放到 2026 年还值得参考吗

作为历史法规,它的参考价值主要体现在“溯源”上。如果你涉及的用地项目存在几十年前的权属纠纷,或者需要厘清一块土地从集体转为国有的历史路径,这份文件依然是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

但是,JingJing 必须提醒大家,直接将其作为 2026 年当下的操作指南是非常危险的。因为:

  1. 机构职能变更:文中提到的“国家土地管理局”早已不复存在,相关职能已整合进自然资源部及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 上位法更新:2026 年时,《土地管理法》已经历过多次重大修订(特别是 2019 年修正后),关于征地补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核心规则已发生根本性变化。
  3. 登记制度变革:我国已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原有的“土地证”已逐步整合为“不动产权证书”,确权的流程和载体都已更新。

因此,它适合作为理解历史遗留问题的背景资料,但不适合作为当前新项目的合规依据。

2026 年的现行视角

站在 2026 年的节点看土地确权,环境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

1. 确权工作的重心转移

十年前,确权可能更多侧重于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的摸底。而到了 2026 年,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深化,确权工作更加强调“房地一体”和数字化管理。对于涉及跨境农业投资或国内乡村振兴项目的创业者,土地权利的清晰界定是融资和合规运营的前提。

2. 集体土地入市的常态化

旧资料中对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路径描述较多。但在现行政策框架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入市交易,无需先征收为国有。这是一个巨大的商业模式变化,意味着创业者在用地成本和合作模式上有了新选择。

3. 数字化与透明化

现在的土地权属查询、登记申请,很多已经可以通过线上政务平台办理。数据的透明化程度远高于 1995 年,试图通过模糊历史界限来获取土地利益的空间已被极大压缩。

JingJing 的观察与建议

我在整理这份资料时,发现很多创业者容易陷入一个误区:拿着几十年前的文件去套用现在的业务。对此,我有几点建议:

  • 尊重历史,立足当下:如果项目涉及老旧地块,这份 1995 年的规定可以帮你理解土地性质的由来。但在进行新的投资决策、签署租赁或转让协议时,务必以当地自然资源部门最新的登记信息为准。
  • 关注“三权分置”:在农村土地领域,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分置是当前政策的核心。创业者往往关注的是“经营权”的流转,这需要遵循最新的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而非单纯依赖旧的确权规定。
  • 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土地问题极其复杂,涉及法律、规划、农业等多个领域。在涉及大额土地投资或长期租赁前,我建议咨询专业的土地评估机构或律师,进行尽职调查。

风险提醒

土地政策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和时效性。

  • 本文引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于历史法规,部分条款可能已被后续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政策调整或废止。
  • 不同省份对于宅基地面积标准、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细则可能有不同的执行口径。
  • 切勿将历史文件直接作为当前行政审批或法律诉讼的唯一依据。
  • 具体项目的土地合规性,请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最新答复和官方登记簿记载为准。

原始资料留存(历史版本参考)

以下内容为历史资料留存,可能包含已经失效的政策、法规、行业规则、数据或操作流程,仅供研究参考,不建议直接作为当前操作依据。请以2026年现行官方信息和专业人士意见为准。

土地确权后还分地吗

作者:佚名 时间:2026-05-23 04:15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了解土地确权的相关信息,小编分享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给大家,供大家参考解惑。

土地确权政策: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 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 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 未划人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 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 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 (镇) 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 (镇)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1962 年 9 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 1982 年 5 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982 年 5 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 1987 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1987 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1986 年 3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 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 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 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的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 (镇) 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 (镇) 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 (镇) 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 (镇) 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 1982 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 (镇) 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不含租借);

2.经县、乡 (公社)、村 (大队) 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1982 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 1987 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 (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 (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 (镇) 或村集体所有。

乡 (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 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 (镇) 企业使用本乡 (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 (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人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 (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 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 年 5 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 年 5 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1987 年 1 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 1982 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人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士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上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 (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1982 年 2 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1982 年 2 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 1987 年 1 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 1986 年 3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 (含华侨) 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时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 (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89 年 7 月 5 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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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仅用于公开信息分享与行业观察,不构成法律、税务、金融、投资或商业建议。相关政策、法规与流程可能随时间变化,请以官方渠道及专业人士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