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境货物商标侵权争议:2026 年跨境物流合规视角与历史资料解读
2026年更新解读
这篇旧资料主要讲了什么
这篇源自 2016 年的文章,核心探讨了当时法律界对于“过境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两大争议焦点:一是过境运输环节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活动”及“商标使用”;二是承运人、海关人员等是否属于可能产生“混淆”的“相关公众”。
文章还对比了当时欧盟(倾向于不侵权)与美国(倾向于严格监管)的不同司法实践,反映了十年前跨境物流在知识产权合规领域的模糊地带。
放到 2026 年还值得参考吗
作为历史资料,它非常有价值。它记录了早期跨境贸易中关于“单纯过境”与“商标侵权”界限的理论探讨。
但对于 2026 年的实际操作而言,其结论需要非常审慎地看待。十年间,全球海关执法力度、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及跨境电商的物流形态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当年的理论争议,在今天可能已经转化为具体的执法行动或明确的司法解释。
JingJing 认为,这篇文章更多是帮助我们理解法律逻辑的演变,而不能直接作为当前货物通关的免责依据。
2026 年的现行视角
站在 2026 年,我观察到以下几个显著变化:
首先,海关执法更加智能化和前置化。随着大数据和 AI 技术在海关风控中的应用,对于过境货物的查验不再仅仅依赖人工判断,系统对品牌备案的比对更加敏锐。即使货物声明“仅过境”,若其商标与国内注册品牌高度近似,被扣留查验的概率显著增加。
其次,“商业活动”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趋于务实。虽然法律条文可能未变,但在实际案例中,如果过境货物无法提供完整的链路证明(如初始国合法来源、目的国进口许可等),执法机构往往倾向于保护本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认定存在侵权风险。
再者,跨境电商物流模式的复杂化。2026 年的跨境物流不仅仅是传统的海运整柜过境,更多涉及海外仓中转、保税区分拨等复杂场景。在这些环节中,货物一旦进入特定监管区域,其“过境”属性可能会被重新评估,从而触发知识产权审查。
最后,国际协调机制的变化。虽然欧盟和美国的基调可能依旧,但具体执行细则随贸易协定更新而调整。对于中国出海企业而言,依赖“过境不侵权”的旧有认知存在极大隐患。
JingJing 的观察与建议
作为跨境创业研究者,我见过不少创业者因为忽视过境环节的知识产权问题而遭遇货物滞留,甚至面临高额索赔。
在此,JingJing 更建议各位创业者:
- 事前排查优于事后辩解:在货物发运前,务必通过专业渠道查询目标市场及中转地的商标布局。不要想当然地认为“只是路过”就安全。
- 完善证据链:确保货物在初始国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国的进口许可文件齐全。一旦在过境地被查扣,这些是证明“非商业性使用”或“合法来源”的关键。
- 关注中转地政策:不同国家甚至不同港口对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尺度可能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选择物流路线时,应将知识产权风险纳入考量。
- 咨询专业人士:法律环境动态变化,具体流程需要以办理机构最新要求为准。在涉及高价值货物或敏感品牌时,建议咨询当地律师或专业知识产权顾问。
风险提醒
必须强调的是,本文内容基于公开信息整理,不构成法律意见。
- 过境货物是否侵权,最终认定权在海关及司法机关,实际要求可能发生变化。
- 即使货物最终未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在过境期间被查扣、销毁或退运的风险依然真实存在。
- 不同地区的执法尺度可能因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请勿将历史案例直接套用于当前业务。
- 建议以官方渠道发布的最新政策法规为准,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原始资料留存(历史版本参考)
以下内容为历史资料留存,可能包含已经失效的政策、法规、行业规则、数据或操作流程,仅供研究参考,不建议直接作为当前操作依据。请以2026年现行官方信息和专业人士意见为准。
究竟过境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律小咖 时间:2016-08-24 04:00
无论是海关对于查扣的过境货物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还是商标权利人起诉后法院对该情况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都仍然存在争议。
由于过境的货物有可能在初始国和目的国均不构成侵权,但却可能存在在中国中转、转运时,与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从而有可能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但在判断过境货物是否确实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情形,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1、在过境货物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使用”
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何为“商标使用”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是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一些常见的商标使用的形式,如“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或者其他附着物上”。虽然过境货物上使用他人的已注册商标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在列举了一些商标的使用方式后还限定了“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可以推定,上述商标的使用形式均应是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若该使用不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则不构成商标侵权所涉及的“商标使用”。
以上的推定已经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予以肯定。其第二条称“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可见,对“商标使用”是需要在“商业活动”范畴中的使用这一认知已经基本没有异议。
但过境这一运输环节是否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仍然存在着争论。
一种观点将“商业活动”做了较为狭义的理解,即“商业活动”仅是指市场销售、宣传等公开的、直接面向消费者的行为。基于此,运输环节便不在“商业活动”的范畴内,所以此种观点也就认为过境的货物由于没有被投放进入市场销售,从而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也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利。
另一种观点将“商业活动”做了较为广义的解释,即“商业活动”应该包含从生产、运输到宣传销售的整个流程的每一个环节。基于此,运输便被囊括进了“商业活动”的范畴,所以临时过境作为运输中的子环节就构成了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从而应该被认定为侵犯了商标权利。
上述的分歧不仅存在于我国的不同地区,也同时存在于其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2、在过境货物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否会“导致混淆”
混淆的成立基于相关公众的认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即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对于纯粹过境的货物,会接触到它的公众包括运营人、承运人和海关负责查验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可以肯定的认为不是“消费者”,但他们是否属于第二类与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基于上述对运输是否属于“商业活动”的认识的不同,也产生了分歧。
认为运输不属于“商业活动”的,则不会认为“运营人、承运人”是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因为这些与运输相关的人员,与“营销”没有密切关系。
而认为运输属于“商业活动”的,则会认为接触到纯粹过境货物的人员就是其相关公众。若这些运营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错将运输的货物认为是已备案商标下的商品,那么“混淆”便就此产生,这些过境的货物便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形,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的判定:
以上的争议,在其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也是同样存在的:
欧盟认为,“贸易过程中的商标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但过境货物没有投入过境国市场的目的,仅是过境事实本身不构成贸易过程中的商标使用。因此,过境的货物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美国则持不同态度。美国法院认为,“商业”本身既包含国内的商业,也包含国际间的商业。虽然货物过境时可能没有明确的买家,但不会改变货物最终还是会进入商业活动中流通的本质。但如果货主可以证明此货物不具有商业性,如是为了私人合理使用为目标,那么则有豁免被判定为侵权的可能。此外,美国法院根据判例法,一直确认过境货物即使不会进入美国市场,但也属于海关法规意义上的“进口”,此类货物仍应受制于海关法规中保护商标的“没收”等边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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