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更新解读

这篇旧资料主要讲了什么

这篇来自 2016 年的文章,核心探讨了商标领域一个非常经典且容易混淆的问题:什么是“正当使用”,什么又是“侵权”。

原文通过引用当时的《商标法》条款和北京高院的解答,将正当使用分为“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两类。文章还列举了两个具体的司法案例——“七粮液”案和"VOLVO"案,生动地展示了法院如何判定某些看似合理的描述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商标侵权。其核心逻辑在于:使用是否出于善意、是否作为商标使用、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放到 2026 年还值得参考吗

从我作为跨境创业研究者的角度来看,这篇文章的底层逻辑在 2026 年依然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商标法的核心原则——防止混淆和保护善意使用,在过去十年中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原文中提到的“描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的分类,至今仍是全球主要经济体(包括中国、美国、欧盟)处理商标纠纷时的基础框架。

特别是对于做跨境电商、独立站品牌出海的创业者来说,理解这两个概念至关重要。比如你在 Listing 标题里写"For iPhone"是否侵权?你的品牌名里包含通用词汇是否安全?这些问题的判断思路,与文中提到的原则是一脉相承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原文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版本、地方法院的解答文件以及案例细节,都是基于当时的法律环境。2026 年的今天,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以及平台规则(如亚马逊、TikTok Shop 的知识产权政策)可能已经有了新的细化或调整。

2026 年的现行视角

站在 2026 年的节点上,结合我观察到的行业现状,有几点变化值得大家关注:

首先是平台规则的严苛化。十年前,商标纠纷可能更多停留在法律诉讼层面。而现在,跨境电商平台往往拥有更主动的拦截机制。一旦收到投诉,链接可能直接被下架,资金可能被冻结,这对于中小创业者来说是致命的。因此,对“正当使用”的界定,不仅要看法律,还要看平台的执行标准,而平台标准有时比法律更严格。

其次是全球化布局的复杂性。很多创业者同时面对中国、美国、欧盟等多个市场。不同法域对“指示性使用”的宽容度可能不同。例如,在某些地区,为了说明兼容性而使用他人商标可能被允许,但在另一些地区,如果字体过大或位置过于显眼,仍可能被判定为侵权。

最后是证据意识的提升。原文中“七粮液”案败诉的一个关键点是被告无法证明其产品真的由七种粮食酿造。在 2026 年,随着数字化留痕的普及,创业者更需要保留好所有设计源文件、使用意图说明、市场调研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善意”。

JingJing 的观察与建议

在整理这份资料时,JingJing 想给正在做品牌出海的伙伴们几点务实的建议:

  1. 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很多创业者觉得“我只是描述产品特性”,应该没事。但正如原文案例所示,如果你的使用方式(如字体大小、排列位置)让消费者误以为你和知名品牌有关系,那就越界了。

  2. 谨慎使用"For XXX"句式。在跨境电商中,为了说明兼容性,我们常需用到"For Brand X"。建议务必确保你的自有品牌标识(Logo 或品牌名)在包装和页面上比引用的商标更显著,且明确标注“本产品由 [你的公司] 制造,与 [品牌 X] 无关”等免责声明。虽然这不能完全豁免风险,但能体现善意。

  3. 通用词汇注册要慎重。如果你想用一个行业通用词作为品牌,一定要意识到,你很难禁止别人在描述性意义上使用这个词。反过来,如果你的品牌里包含了别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元素,风险会非常高。

  4. 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商标的地域性很强,不同国家的判例标准差异巨大。在投入大量资金推广品牌前,建议咨询当地的专业知识产权律师,进行全面的检索和风险评估。

风险提醒

最后,我必须郑重提醒:

本文内容基于历史资料整理及 2026 年的通用行业观察,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合规承诺

商标侵权的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过程,具体案件的结果可能因地区、法官裁量、证据细节以及最新的政策法规而有所不同。平台规则也可能随时调整。

如果您面临具体的商标纠纷,或者计划进行重大的品牌布局,请务必以官方渠道发布的最新信息为准,并咨询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或专业机构。切勿仅凭网络文章直接做出商业决策,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原始资料留存(历史版本参考)

以下内容为历史资料留存,可能包含已经失效的政策、法规、行业规则、数据或操作流程,仅供研究参考,不建议直接作为当前操作依据。请以2026年现行官方信息和专业人士意见为准。

商标到底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了?

作者:律小咖 时间:2016-08-23 04:00

关于商标的正当使用的问题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界的热点。商标的正当使用也已成为商标侵权抗辩的首选理由。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亦有诸多案例依据商标的正当使用认定不构成侵权。商标权的本质是独占权,正当使用属于特例。正确理解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不仅涉及到商标权的合理限制,更重要的是防止侵权人利用正当使用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

2014 年 5 月 1 日颁布的新《商标法》,也就商标的正当使用抗辩进行了完善,并加入了“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但是否所有的正当使用都是“正当”的,即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还需要个案分析。

一、描述性使用

相关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二、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

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指商标的内容或含义表述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或者该商品的成分、性质、用途、功能、特点、质量、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

对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对自己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通常使用的都是具有“第二含义”的,由通用名称或图形、地名构成的显著性较弱的商标。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不得注册为商标。然后这种标识经过长期使用而具有了显著性,能够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区别开来的,可以注册为商标。这就是所谓的因使用而具有了“第二含义”的标识,可以注册为商标。当这些普通词汇获得“第二含义”而注册为商标,如果非商标所有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而这种使用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则这样的使用即为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

所以,如果他人将上述这种因取得“第二含义”而成功注册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仅仅是为了善意的表示商品的名称、种类、地点等,这样的使用不会被判定为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不是所有的描述性使用都可以被视为“正当使用”,如上文列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描述性的使用须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才能被视为“正当使用”。据此,法院并没有在以下案件中认定“正当使用”的抗辩:

七粮液案件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品牌“五粮液”的所有人。本案被告为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 53 度白酒;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中原七粮液”,并将“七粮液”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因此侵犯了原告对“五粮液”商标的所有权。

被告抗辩称“七粮液”和“中原七粮液”是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因此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对“七粮液”的使用是善意的,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图等。

后经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所称的描述性的合理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只是为了描述自己的产品;2)这种使用是善意的、合理的;3)应当是描述性的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告称其产品是由七种粮食酿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使为了向消费者介绍、推销、说明其生产的白酒中含有七种粮食,完全可以通过在配料表上标注或者在广告、宣传中说明等方式来描述其成分。但被告的使用行为是突出使用“七粮液”文字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将“七粮液”作为商品名称来描述产品原料的合理范畴,故被告使用“七粮液”文字应当有所限制,要在合理、正当的范围内做描述性的使用,否则就不能以正当使用为由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对“七粮液”的使用侵犯了五粮液的商标专用权,并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七粮液”的酒产品;赔偿原告 5 万元经济损失等。

三、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

商标指示性使用是指产品所有人为了清楚的描述自己的产品,不可避免的需要提及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否则对其产品的描述会模糊不清。出于这一目的对已经注册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正当使用,而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商标法中对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案件的判定中,上述所列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三个要件仍然是审查和判定的主要依据。

VOLVO 案件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VOLVO"的所有人。被告浙江省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滤清器,该产品上以醒目的、大号的英文标有"FOR VOLVO"字样,下方有一个小字体的单词"REPLACE";在商品或外包装盒上未明确制造者被告的名称,也没有被告客户的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了"FORVOLVO"文字,且其使用的"FOR VOLVO"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产品上表征产品制造商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总结

区分商标正当使用和侵权使用的界限,仍然是这种使用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该判断可以从使用人的主观方面、其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的客观结果以及被使用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方面进行考虑。因此“正当使用”的抗辩是对善意使用者的救济措施,而不能随意被恶意使用者所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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