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2013)惟律函字第146号
致:宜春市正远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因贵公司承揽施工的宜春市“潭下变至梦月山庄10KV电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李夕罗工亡事故,湖南鸿昌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负责人曾林华于2011年12月12日就李夕罗因工死亡与死者家属彭志辉、李海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支付死者家属共计70万元整,现已支付45万元,于款25万元至今未付,致使彭志辉、李海将我公司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余款的诉讼,2013年7月7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湖南鸿昌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与原告彭志辉、李海就李夕罗死亡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鸿昌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彭志辉、李海支付赔偿款25万元。”
经律师审查本案材料,基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特郑重致函如下:
1、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市正远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和《安全协议》,贵公司未按照相关约定,组织湖南鸿昌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的相关工程作业人员进行必要安全教育,在出现安全事故后,贵公司也未告知我方前来协调处理及相关善后事宜,违反合同约定。
2、宜春工地相关的工程款项并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我方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而是全部直接与湖南鸿昌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单独进行结算,明显违反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方不能对湖南鸿昌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进行财务监管,在发生本次工亡事故中,湖南鸿昌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分公司和曾林华与彭志辉、李海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了45万元,但仍有余款未支付,我公司无法对分公司的财务予以管理和暂扣,现死者家属彭志辉、李海将我方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支付余款,我们认为:在我方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我公司承担,此事对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按照合同规定,贵公司必须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根据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市正远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和《安全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宜春市正远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组织相关工程作业人员进行必要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的义务,并指定了贵公司的尹洪建同志作为负责该项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员,负责对甲方驻乙方的安全资质、管理人员及作业情况进行核查和发生事故及时报告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等。另外宜春市正远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潭下变至梦月山庄10KV电缆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总承包人应该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因此贵公司对劳务分包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责任,贵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将此次工亡事故负责处理。
其次,贵公司在处理李夕罗工亡事故中,没有通知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我方公司派员参加,协调善后工作,而是任由宜春分公司直接从贵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导致宜春分公司和曾林华在与死者家属签署调解协议后,至今尚欠25万元未支付,造成诉讼及不和谐因素的出现,同时对我公司也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
再则,即然法院判决依据是宜春分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那么剩余的款项应当按约继续履行,贵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工程收益单位,理应协调处理和解决好相关善后事宜。否则我方将本次事故和招投标工程的相关事宜上报宜春市安监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等,届时,由此导致的诉讼后果及行政处罚,我方概不承担。
最后,我们希望贵公司能通过协商方式与我们及其委托人解决此事。如果贵公司不主动采取协商的态度或仍借故拖延,届时,我方依法主张权利要求贵公司向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5.9万元的诉讼。
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于一周内予以书面答复为感!
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唐恒律师、李顺康律师
联系电话:133073201X48
20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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