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桂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22 浏览次数:9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海,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陈官乡坡南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国民,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城中路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161号。

代表人车锡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新永,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桓台县第一中学。

上诉人黄桂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宋国民、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读文、付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18日,原告购买蓬翔栏板货车一辆,核定载重量为10吨。6月21日,原告办理车辆落户手续,车号为鲁E-21656.6月26日,原告在未审批的情况下将栏板车改型为油罐车。8月22日,通过被告保险代理员孙立芳、李冠叶,原告黄桂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标的物为鲁E-21656蓬翔货车(发动机号00404806、车架号000231),合同对车辆行驶区域、使用性质、座位、吨位及险种均作了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22日24时止。保单交费后生效。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检验原告的车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10100元。2001年6月22日夜,原告改型后的油罐车自胜利油田输油公司原油库装入原油39.18吨,行至潍坊西15KM处时,因司机疲劳驾驶发生翻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事故发生情况,经双方协商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自行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同年7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因原告车辆事故造成公路路面坏损, 2002年6月22日,原告向潍坊市潍城区公路局交纳事故处理押金4500元。此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维修点自购配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01年7月 20日,原告因购买维修配件支付费用7103元。同年7月3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2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桂海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认定。因原告在给车辆投保时登记的是“蓬翔货车”,但原告在给该车辆投保前已将车辆改型为油罐车,变更了用途,却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和路面损失费14253元、货物损失保险费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退还原告黄桂海保险金10100元,驳回原告黄桂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负担2024元,被告负担414元。

上诉人黄桂海在上诉中以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拟投保车辆的真实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上诉人的申请,证人孙立芳出庭作证,她证实上诉人投保时如实告知了车辆的真实情况,是李冠叶说不用验车,投保单上的内容也是李冠叶写的。对证人所述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要小于书证的效力。

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02年4月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桂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将车辆改型为油罐车后进行投保时,证人孙立芳系当时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其证言证实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车辆的用途。对证人孙立芳所证明的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纠纷的引起系由于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审核、验车义务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黄桂海车辆维修费和路面损失费14253元、货物损失保险费50000元,共计6425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3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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