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锐初与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吴锐初与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07 浏览次数:43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初,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平安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粤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工业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廷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锐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锐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被上诉人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韦廷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吴锐初、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百年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无办理报建手续,吴锐初亦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均不具约束力,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吴锐初依百年公司要求,为百年公司完成约定的部分工程,百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有争议,故应以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评估机构经核算确定该工程已完工工程合同造价为1107647.07元。因吴锐初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故吴锐初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不应超过合同有效时取得的收益,但因百年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造价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吴锐初已完工程造价为 1107647.07元,扣除百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百年公司应向吴锐初支付工程款50764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 ○○三年六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锐初支付工程款507647.07元;二、驳回吴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5550元,由吴锐初负担5500元,由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
上诉人吴锐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作为用地方和发包方,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者,其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工程报建等手续,就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二、由于合同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又无法对工程的结算价达成一致,那只能委托合资格的评估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按当时的市场价作出公正的评估,但一审法院在委托书上却指令评估公司按合同价作出评估,这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评估只能按基准日为准作出,不能按无效合同作出的,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就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广东丰帆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一间合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作出的已完工程评估价2312104.90元是按2002年第二季度顺德区的材料价和有关规定的人工费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02866号判决,改判按市场评估价2312104.9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确认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评估报告是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因另一案件委托丰帆事务所对吴锐初承建百年公司的注塑仓库工程已完成部分造价进行的评估,该评估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一、对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塑仓库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核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二、对有未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的部分核算需要重做的费用”。即原审法院指定以吴锐初与百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为核算价对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塑仓库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核算。丰帆事务所依据指定的核算价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了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出现了两个已完工程造价即“已完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 2312104.90元和“已完工程合同造价” 1073800.49元。原审法院采用了后一个即“已完工程合同造价”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造价是以双方合同约定价为核算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确认吴锐初与顺德市百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丰帆事务所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对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注塑仓库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的核算也应为无效。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庆莉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