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委茶田村民小组诉易三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委茶田村民小组诉易三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2-19 浏览次数:6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委茶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茶田村)。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茶田村。
负责人夏星强,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三珠,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上仁坑村。
委托代理人易俊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上仁坑村。
上诉人茶田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6年为被告承建的厨房主体工程及礼堂附加工程。199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66100元并立下欠据;1996年至 1998年,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在1998年新一任村干部上任后,被告再也没有偿付工程款;经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工程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承建厨房主体及礼堂附加工程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出示的证据1《欠据》,有被告时任正、副村长签名确认,虽印签不够清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仍应认定为村出具的欠据。被告认为附加工程包括厨房主体工程内,即原告完成的工程的价款为6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从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证据2,两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确实为被告完成了厨房主体工程及礼堂附加工程,且工程总价确实为95100元。故对被告认为的厨房主体工程的工程款65000元,应包括礼堂附加工程的工程款在内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 2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茶田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25000元工程款及债务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易三珠。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茶田村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茶田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故意不提交工程承包合同,故意隐瞒本案的重要事实。本案一审被上诉人仅提供欠据作为债权凭证,但故意不提交对其不利的工程承包合同(见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从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当时承建工程的老板是易志清,不是被上诉人(至于怎样又转给被上诉人不清楚),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范围有比较具体的约定,足可以推翻被上诉人本案所谓的附加工程清单;另外,承包合同对付款期也进行了约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故意不提交工程欠款合同纠纷最基本的承包工程合同证据,无非想隐瞒合同中对其不利的约定。二、上诉人澄清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诉称其每年都向上诉人追收工程款不是事实。三、被上诉人诉求已早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1、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被上诉人诉称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礼堂工程于1996年完工并进行结算,上诉人付款自1998年后再没有偿付过工程款。从这些事实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条款可以看出:从1998年开始,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对上诉人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开始起算,自 1998年至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的2004年2月(本案之前,被上诉人已在2004年2月对该工程款提起过诉讼,后以收集证据为由撤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举证不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工程款是1997年欠的。自1997年至本案受理共长达七年多时间,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不清。任何超过两年时间的债权,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先予审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权已远超两年诉讼时效,一审仅有被上诉人诉状的单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确认,导致对被上诉人诉权的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2、对总工程款的认定错误。(1)、事实上,礼堂工程的总包造价是65000元,根本不存在附加工程之外还有附加工程。被上诉人诉称还有30100元附加工程款应是被上诉人与上任村长(一审两证人)串通的结果,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附加工程中的清单中,所谓“门楼”、“围场”本来就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按图纸搞的:“地台回石粉”、“筑地坪、石屎”、 “水沟、彻大石”都是主体工程所必须负责完成的工作这一,难道按图纸帮别人建一座房子,将地挖烂后也不负责回填?不负责倒平?都算附加工程另附加另算钱?至于“灶、水池、按板”则根本就是厨房工程的必配项目之一,如果叫人做厨房不包做灶、水池、按板,这算什么厨房?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附加工程根本就已经包括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包价65000元内。附加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与原村长串通私下达成协议的结果。一审因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交工程承包合同而导致认定事实不表。(2)、至于串通问题,从当时有人可以以3万多的价格承接上诉人的礼堂工程(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是也是附加工程,当时已建好礼堂了),而最后也没有做到,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从一审判决可以知道,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附加工程清单是林友佳、李国安于第一次开庭前两天写的,就是说 1996年或1997年结算时,并没有附加工程的清单和单价,是该两人后来凑数补上的,试问当时没有附加工程清单和价格,怎么会算出30100元的附加工程款?上诉人前任村长的违规行为无故多付工程款,村民已很大意见,上诉人只是考虑各种原因才没追究相关责任。3、对结算欠条效力的认定错误。结算欠条是离任后的村干部(即两证人)用已失效的公章补开的。该工程结算未经村民讨论的情况下,两证人擅自超越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范围,在附加工程之外再添附加工程,私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而且在上诉人1997年村委交接的时候也没有该结算欠条,更未在村民张榜公示,村民毫不知情,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结算欠条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责任应由两证人承担,一审认为该结算欠条对上诉人有效,应属认定事实错误。4、对礼堂工程完工时间的认定应也有问题。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不可能在1996年完工并进行结算。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是虚构、串通的结果,不是真实的债权。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才有胜诉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1997年债权至本案起诉已远超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假设确实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也失去法律强制力,其胜诉权已消灭,一审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4)明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易三珠辨称:1、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从上诉人一审的答辩至一审结束,均没有提出,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证人及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1、上诉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夏星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负责人的身份。
2、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承包人实际是易志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及付款期。
3、村民签名证明复印件,证明林友佳、李国安出具的欠条未经村民讨论和公示。
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4年2月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撤诉。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易志清就是易三珠,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村民讨论是村长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2年4月第一次提出诉讼后又撤诉。因被上诉人同意质证,且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二审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属于新的抗辩意见,所以应当准许被上诉人补充举证,为此,本院对林友桂、李国安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充调查。林友桂、李国安均认为被上诉人每年都在向其及上诉人追索所欠工程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故不予质证,且李国安提供的是证言,其本人未接受上诉人质证,故也不能采信。因为是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不是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故该调查证据可作为证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足以认定在1997年之后至本案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索所欠工程款。
经审查,除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因为被上诉人在1997年之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每年均向上诉人追索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被中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一审判决对总工程款认定是否错误。上诉人认为工程总包价是65000元,根本不存在附加工程款,附加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与前任村长串通的结果;因为《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对主体工程具体项目未进行较为明确、具体的约定,无法判断附加工程是否包含在主体工程之内,本院只能依据双方的欠据来计算工程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前任村长串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前任村长擅自超越工程款承包协议约定的范围在附加工程之外再添加附加工程,且出具欠条前未向村民公示因而无效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气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村长的行为是代表村民的代表行为,其内部的公示等有关程序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即对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前任村长是否按照村务程序处理有关事宜,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且不影响欠条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西村委会茶田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吴 亚 平
二 0 0 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新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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