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消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消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03 浏览次数:46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房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丰乐路49号之一首层。
法定代表人周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合益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西26号201.
法定代表人卢庆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岳伦,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消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3)江蓬法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益公司一审起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3月13日签订一份2001-03号《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公司将压缩空气储气罐供气系统安装工程、瓶组供气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合益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135000元。后消防公司增加工程,追加工程造价为47700 元,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82700元。双方已于2001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并于2001年12月21日就增加工程部分补签一份2001-04号《承包工程合同》,消防公司与发包人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消防公司至今尚欠合益公司工程款67123.17 元,故请求判令消防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后合益公司在庭审时又主张消防公司只欠其40123.17元工程款。消防公司对合益公司主张的尚欠 40123.17元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合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抗辩: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条款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消防公司向合益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2001-03号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双方对于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至于两份合同中另有的“以上付款项在甲方(消防公司)收到高路华的工程款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给乙方(合益公司)”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执行该条款,与上述约定的付款条款互相矛盾,且对合益公司不公平。消防公司不能以他人是否付款作为自己向权利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现合益公司所做的工程均已由消防公司验收并使用,消防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给合益公司。合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消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拖欠合益公司的工程款40123.17元清偿给合益公司。本案受理费253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3255元,由消防公司负担。
上诉人消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益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消防公司尚欠工程款 67123.17元,此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合益公司请求消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0123.17元,显为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关于付款的条款互相矛盾,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是认定付款条件互相矛盾缺乏法律依据;二是付款限制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兼容、包容关系,并非排斥关系,并不矛盾;三是如此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能认定该条款无效;四是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消防公司在收到高路华工程款后一个星期才支付给合益公司,体现了双方共担合同风险;五是2001年12月12日结算后至起诉前,合益公司并未向消防公司主张和催收过工程款;六是结算时合益公司表示遵守该条款的约定。三、原审判决由消防公司负担全部受理费,完全不符合诉讼费承担的原则。四、消防公司仅收到高路华工程款150000元,已支付给合益公司142576.63元。即使不按比例支付原则,消防公司也只能在150000元的范围内负有支付工程款给合益公司的义务。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合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益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均有约定:“以上付款项在甲方(消防公司)收到高路华的工程款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清。”对于此条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争议较大。上诉人消防公司认为是附条件的约定,分包人消防公司只有实际收到发包人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才能履行向承包人合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发包人未向其清偿工程款,因此承包人亦无依据向其追偿工程款。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的情况,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争议条款进行合同解释,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字义、合同的其它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款约定的“以上付款项在甲方(消防公司)收到高路华的工程款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清”,并非一种附条件,而是款项支付的附期限,意在明确消防公司向合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或期限,消防公司向合益公司清偿工程款的期限是:工程验收合格,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星期之内。上述的“收到”并非指实际收取,而是指依照发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当清偿工程款的期限。结合发包人江门市东菱电器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分包人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天内向分包人清偿工程款;而分包人消防公司与承包人合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分包人须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星期内向承包人清偿工程款;因此可以确定:消防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二天内向合益公司清偿工程款。涉案工程已在2001年12月22日经验收合格,那么消防公司在其后十二天内就应向合益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益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诉请消防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合益公司已履行了承建工程的合同义务,消防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消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拒不履行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为附条件的约定,因与其它条款矛盾和显失公平为由而无效,认定和处理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合益公司起诉请求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67123.17元,诉讼中并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只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40123.17元,则不被支持的部分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应当由合益公司自行负担。原审判决由消防公司负担全部受理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而且,原审判决将合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0123.17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在处理上有欠妥之处,但判项中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不予改判;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5070元,由上诉人消防公司负担3042元,由合益公司负担202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消防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分别由各自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时互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德 军
审 判 员 曹 富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英
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仲 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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