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6 浏览次数:20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73号

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东营区北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东营市东二路8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福,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东营市东城明月小区117号。

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委托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秦德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刘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 16日和2000年11月1日先后签订了《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及补充规定之一、之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6 月4日、6月21日三次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既不付款,又不接受解除合同通知。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委托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一、之二;并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623200元。

被告中奥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期施工。我公司于1999年11月、12月已向原告付款30万元,而原告直到2000年9月18日仍未开工。2、我公司基本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于1999年11 月、12月付款30万元,2000年11月、12月又付款24万元,即使我方再付款,原告因资料不全,也难以全面履行合同。3、原告称向我方发出三份通知不属实。6月21日的通知我们不知道,6月4日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单方通知。4、原告未按约定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5、原告未按约定将后三栋楼的施工许可证交给我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及补充规定之一、之二,证明双方在1999年6月16日签订的《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在明月小区内建设70型住宅116户,总价款11347060元,甲方在施工队进驻工地前3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主体完成再支付 30%、内外装完成再付20%、交房时再付15%,留5%的保修费一年内付清;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顺延交房日期;乙方不按时交付楼房,按日万分之三罚款和单方撕毁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履行,后又签订了“补充规定之一”,该补充规定专门对双方合同中的14号楼作了约定:乙方应尽快安排施工队进驻工地,甲方在乙方施工队开工的10日内再向乙方付款30万元,主体完成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再付款60万元,内外装完成后10天内再付60万元,竣工交房前甲方向乙方付至总房款的95%等等。双方在2000年11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规定之二”,约定明月小区15号、16号、17号三栋住宅楼的单体楼的建设由甲方负责,公用设施配套工程由乙方负责,甲方在开工前交付配套费30万元,2001年1月1日前再付70万元等等。

原告方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份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所需的行政手续,以证明其房地产开发是合法化的。

原告方提供“关于明月小区14号住宅楼履行合同的函”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向被告方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方提供双方于2001年6月4日“关于明月小区二组团15号、16号、17号楼建设的补充协议”,双方又约定甲方在6月20日前将首期配套费70万元拨付给乙方等等。

原告提供2001年6月21日使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明月小区二组团15号、16号、17号楼有关合同的通知”证明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4号楼已于1999年9月开工,同年12月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停工,到2000年9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一”,同时,原告方再次开工,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拨付工程款。现在14号楼已基本完工,被告累计付款50万元。

被告对“关于解除明月小区二组团15号、16号、 17号楼有关合同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没有送到被告处。对以上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后补的,因此产生对原告不信任,没有拨付工程款。另外,我方付款共计54万元,原告称主体基本完成是单方意见,并无证据证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原告收据7张,证明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付款5万元、12月3日付款15万元、12月23日付款10万元、2000年11月4日付款20万元、2000年11月15日付款4万元(设计费),共计付款数额为5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付款数额和时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及补充规定之一、之二和“关于明月小区二组团15号、16号、17号楼建设的补充协议”都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都是对《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的修订,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又先后三次对付款日期和工期进行修订,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原告发函催告其履行债务后,被告在二个月的时间内仍未履行其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由于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委托建设合同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

2、原告东营市东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东营市中奥重胶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4万元。

案件受理费11242元,由原告负担5233元,被告负担6009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将该案件受理费6009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 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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