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张玉楼与被告辉县宾馆、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告张玉楼与被告辉县宾馆、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5 浏览次数:321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张玉楼,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干部,住百泉镇小官庄村。
委托代理人郎玉峰,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系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君,系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喜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洲,系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楼与被告辉县宾馆、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6日,我与被告辉县宾馆签订了租赁协议,由我租赁辉县宾馆的一楼西头3间房屋,租赁期1年,后因中间停电,与被告协商,租赁期延长3个月,即2002年5月26日-2003年8月26日,并在合同上注明。2002年10月份,被告突然单方要求原告退房。2002年12月8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找人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撬开,将原告财产拉走扣押。现要求被告退还10个月租赁费3750元,管理费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5250元,计 1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
被告辉县宾馆辩称,原告所签协议是和原辉县宾馆承包人付永生所签,付永生未经厂领导同意,私自将1129、11301131房间租赁给原告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另外,原告的物品是新辉制药集团保卫科将其财产搬出,并列有清单。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被告处的财产烧毁,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建辉证明一份;2、王琳证言一份;3、辉县宾馆与张玉楼签订租赁协议一份;4、河南省电信新乡分公司电信发票一张;5、河南省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票据一张;6、辉县宾馆租赁收到条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1、新乡市新辉药厂与付永生签订的辉县宾馆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2、新乡市新辉制药厂保卫科通知一份;3、辉县宾馆和新辉集团保卫科过数清单一份。
本院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异议为应以保卫科过数为准,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系付永生个人行为,且未经新辉制药厂领导同意,本院对证据3不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因停电,付永生同意延长三个月租赁期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为交费单上付款人的名字为郎玉峰,而不能证明原告张玉楼开网吧时的交费。郎玉峰和张玉楼系夫妻关系,郎玉峰为张玉楼交纳网吧费用,应属正常,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4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5的异议为不能证实兰天网吧交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5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为票据不合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6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原告没有义务知道付永生和新辉药厂承包协议,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1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异议为通知应先通知原告,被告给的期限也不合理,但对通知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异议为东西数量不对,对此证据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被告对本院依据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付永生和新乡市新辉制药厂2001年2月15日签订了辉县宾馆租赁协议。协议第三项第五款言明:“……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转卖和拆迁……”。原告和辉县宾馆于2002年5月26日签订了辉县宾馆三间房的租赁协议,后因停电,付永生同意将三间房的租赁期推延3个月,到2003年8月26日止,后因辉县宾馆领导调整,急需对宾馆进行改造,新辉制药集团保卫科于2002年12月2日对原告下达书面搬迁通知书,限其于2002年12月5日前搬迁完毕。2002年12月8日新辉制药集团保卫科将原告租赁三间房中的物品全部搬迁到到辉县宾馆存放,并出具了过数清单(除原告所称的丢失物品外,其它物品已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10个月租赁费3750元,管理费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5250元,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新辉制药厂与付永生签订的辉县宾馆承包经营责任书第三项第五款言明:“……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转卖和拆迁……”,付永生未经新辉制药厂厂领导同意,私自和原告签订租赁房屋三间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辉县宾馆理应归还原告10个月租赁费3750元及管理费1000元。考虑到辉县宾馆已更换承包人,同时,下达书面搬迁通知书和实施搬迁行为的系新辉制药集团保卫科所为,故原告诉称的10个月租赁费3750元及管理费1000元应由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偿还。关于原告诉称要求经济损失5250元一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丢失物品计有:TCL电话机一部、DC120数码相机一部、BB机两部、滑冰鞋一双、微风扇一台、木头凳一个、雨伞两把,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度不够,故本院对此诉称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辉县市宾馆辩称要求原告就烧毁房间东西赔偿一事,因辉县宾馆并未向本院交纳有关诉讼费用,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辉制药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10个月的租赁费3750元,管理费1000元,合计4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它支出费用600元,计1400元,由原告承担1067.5元,被告新辉制药集团承担332.5元。为了简便手续,由被告结算部分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中 林
审 判 员 范 运 霞
审 判 员 王 世 远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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