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与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22 浏览次数:3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17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垦利县鹭营花园。

负责人陈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县鹭营花园。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85—6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雨,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

代表人高春雨,经理。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黑虎泉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安路,经理。

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特油公司)与济南安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路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5月21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安路东营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2004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4)东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5]11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5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民二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利特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委托代理人郭英祥,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代表人高春雨,安路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安、李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安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庆芳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9月25日,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利特油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925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名称,还约定了丢损时责任承担、租赁费及租赁费结算时间等。以上两份合同由安路东营分公司提供担保。2001年12月3日,胜利特油租赁站又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23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租用胜利特油租赁站塔机一台,租金为每天130元,于 200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在该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安路东营分公司加盖了“安路东营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以上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担保责任承担的方式亦未约定。

合同签订后,胜利特油租赁站分三次向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提供多种建筑用器具;胜利特油租赁站于2002年收回部分模板,收回钢筋弯曲机一台。

2002年12月,因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胜利特油租赁站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10日,双方就2002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租赁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2002)垦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胜利特油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于2003 年3月26日一次性支付胜利特油租赁站租赁费200000元。安路东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路东营分公司清偿后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其余租赁费122660.43元(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违约金40000元,由安路东营分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支付给胜利特油 80000元,2003年5月30日支付胜利特油82660.43元。安路东营分公司清偿后在同时间内扣除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等额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胜利特油租赁站除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外,未再向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提供新的租赁物。至本案起诉时,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处仍有若干租赁物未归还(详见原一审判决所列),自2003年1月1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欠胜利特油租赁站租赁费298606.5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胜利特油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胜利特油租赁站以胜利特油公司法人名义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拒不交纳租赁费,导致该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胜利特油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支付租赁费298606.5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且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长期不交纳租赁费,胜利特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应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胜利特油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104150.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在“123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胜利特油公司请求因拖欠QT25型塔机租赁费54080元而支付违约金2704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路东营分公司作为济南安路公司的分支机构向胜利特油租赁站提供担保,没有济南安路公司的书面授权,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安路东营分公司应对由此给胜利特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安路东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分别由其法人单位中建六局五公司、济南安路公司承担。中建六局五公司、济南安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解除胜利特油公司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二、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胜利特油公司模板1121.7945平方米、架杆4087.5米、架管870米、扣件4023个、回形卡4874个、角膜707.1米、太阳角37.5米、电焊机一台、350搅拌机一台、QT25型塔机一台。若租赁物不能返还,丢失、损毁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由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折价赔偿;三、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胜利特油公司支付租赁费 29860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4150.7元;四、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中建六局五公司承担;五、安路东营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济南安路公司承担;六、驳回胜利特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4元、实际支出费49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1元,由胜利特油公司负担1620元,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中建六局五公司负担18101元,安路东营分公司、济南安路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交纳义务。

安路东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胜利特油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胜利特油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六局五公司、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济南安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安路东营分公司明知其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没有得到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他人订立保证合同,其对该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路东营分公司主张胜利特油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建六局五公司、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济南安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全部由安路东营分公司负担。

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安路东营分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判决认定胜利特油公司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判由安路东营分公司和济南安路公司对租赁费298606.5元,违约金 104150.7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该合同三方当事人对自己不是企业法人,而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明知的。他们的企业法人,也都没有对各自的分支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审查和管理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和他们的企业法人,都在造成本案合同的保证关系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这一问题上存有过错,都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2003年3月1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垦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协议说明,原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作了变动,该协议也未再约定由安路东营分公司继续对 2003年1月1日后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安路东营分公司本应在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承担的保证责任,变为在履行期间承担。根据该协议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安路东营分公司不应再对原来的三份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不负有对本案2003年和2004年间的租赁费298606.5元和违约金 104150.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已提交的证据也未有新的质证意见。再审围绕安路东营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辩论。

再审查明,2004年1月2日,因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庭后,胜利特油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中建六局五公司与安路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及价款等。安路东营分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03年3月1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垦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是否免除了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从调解协议形式上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对协议均予认可、签收。从实质内容上看,该协议对三份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对2002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违约金进行了核算,对核算后的债务履行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三份租赁合同在总标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方面既未作出变更,也未明确约定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以上所有行为均不能构成主合同的变更。故安路东营分公司“不应再对原三份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主合同”情形相悖,不予支持。

(二)胜利特油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安路东营分公司未经法人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符合《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安路东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通常能为普通人所接受、理解,因为“分公司”这个名称在订立合同时是清楚的、现实存在的,更甚至在2001年12月3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时,合同中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安路东营分公司工程专用章”系椭圆形,这个公章与前两份925合同上的保证单位的圆形公章有明显差别。胜利特油公司应该审查,但未作审查,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对此,抗诉机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对租赁费298606.5元、违约金 104150.7元,是否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中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对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有重大过错,作为债权人的胜利特油公司亦具有过错,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安路东营分公司应承担租赁费298606.5元、违约金104150.7元二分之一,即201378.6[(298606.5+104150.7)元× 1/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保证人、债权人均有过错,安路东营分公司应对中建六局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安路东营分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东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胜利特油租赁站与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2001年12月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

三、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特油公司模板1121.7945平方米、架杆4087.5米、架管870米、扣件4023个、回形卡4874个、角膜707.1米、太阳角37.5 米、电焊机一台、350搅拌机一台、QT25型塔机一台。租赁物不能返还,丢失、损毁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由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折价赔偿;

四、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胜利特油公司支付租赁费298606.5元、违约金104150.7元;

五、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三、四项所列财物、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中建六局五公司承担;

六、安路东营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三、四项所列租赁物折合价款及租赁费、违约金,在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中建六局五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安路东营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济南安路公司承担;

七、驳回胜利特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实际支出费4907 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1元,由胜利特油公司负担1620元,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中建六局五公司负担9051元,安路东营分公司、济南安路公司负担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中建六局东营分公司、中建六局五公司负担4907元,安路东营分公司、济南安路公司负担4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田 鑫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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