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7 浏览次数:1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052号1203室。
法定代表人傅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小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韶恺,上海庶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格兰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源路10号A1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炳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宇,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出口女式七分裤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与《工矿产品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选定的客户公司出口,货物为女式七分裤,总价USD155071.80;汇到付款,按FOB结算,如13%退税按每美元9.15结汇率;上诉人在相关出口过程中垫付的各类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国外客商全部货款后,从结汇金额中扣除运、保、佣以及各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后乘以结汇率9.15作为结算货款。协议签定后,外商共付给上诉人151977.99元,按每美元 9.15汇率结算,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390598.61元。截止2005年3月,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给付1308146.11元。代理合同约定的总价为人民币1308146.11元,但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为:此《合同》仅为委托方办理商检、开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以便代理方办理出口退税之需所签订,并非代理方与委托方之间的任何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 1390598.61元。现上诉人尚有余款82452.5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成,被上诉人于 2005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尚余的欠款人民币8245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是委托代理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还是《工矿产品代理合同》为合同履行依据;人民币82452.50元的差额是否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合同运费、保费、佣金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与《工矿产品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工矿产品代理合同》第十一条其它约定事项“此《合同》仅为委托方办理商检、开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以便代理方办理出口退税之需所签订,并非代理方与委托方之间的任何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为《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运费单据均没有注明运输内容,故均不采信。《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有说明:被上诉人与美国客商约定FOB方式交易。依据FOB交易习惯,由买方(即本案中美国客商)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与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所以不采信上诉人提出的82452.50元差额属运费、保费的说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协议书结算支付余款人民币82452.5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808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格兰梦制衣有限公司按协议书结算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82452.50元;上诉人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格兰梦制衣有限公司赔偿未支付余款的银行利息808元人民币;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00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佣金”这一重要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82452.50元中是否应扣除5%的佣金。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应在扣除运、保、佣金的基础上与被上诉人结汇。在相应的外贸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C5,其中FOB是国际贸易术语,C5的C字,是英语COMMISSION即佣金的缩写,5即为5%的佣金率,C5的含义是应向外商客户支付5%的佣金。上诉人同外商客户代表胡蓉蓉(HU JUNG-JUNG)还另行签订有佣金协议书,约定在收汇后应支付5%的佣金,上诉人也提供了佣金支付的凭证。因此 5%的佣金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82452.50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诉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第3.2条明确约定相应的外销合同签订前应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现上诉人与外商签订的外销合同及与外商客户代表胡蓉蓉(HU JUNG-JUNG)签订的佣金协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也未授权及允许上诉人签订带有佣金内容的合同及协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给外商客户的佣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第3.2条约定:上诉人在签订外销合同(售货确认书前),应将副本交送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于收到副本后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上诉人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认可后,被上诉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上诉人要求补偿。
本院另查明2:在上诉人与外商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中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C5.
本院另查明3:上诉人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其与外商合同经办人胡蓉蓉(HU JUNG-JUNG)女士签订的佣金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为了扩大贸易,增加出口创汇,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HU JUNG-JUNG女士(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如下协议:对于乙方代其客户JOHNNY‘S SIGNATURE,INC.同甲方达成的合约(合同号:TF4-51-043,金额:USD155071.80),甲方保证于该笔合约全部安全收汇后及时支付该合约金额 5%的佣金给乙方。如果甲方发现乙方介绍的其他业务中存在相当的贸易风险时,甲方有权扣留乙方佣金直至风险解除。审理中上诉人还提供了佣金支付的凭证。
本院另查明5: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将外贸合同及上述佣金协议书交被上诉人确认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6: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佣金是用于支付给介绍本案系争业务的中间商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佣金是用于支付给介绍本案系争业务的中间商的。而本案中上诉人与外商经办人胡蓉蓉(HU JUNG-JUNG)签订外销合同,之后又与胡蓉蓉(HU JUNG-JUNG)个人签订佣金协议,由于胡蓉蓉(HU JUNG-JUNG)系外商经办人员,并非中间商,上诉人向其支付佣金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与外商签订的外销合同应经被上诉人的确认。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系争外销合同及佣金协议,上诉人未提供其在签订前经被上诉人授权,或在事后经被上诉人追认的依据。在被上诉人对佣金事宜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30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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