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17 浏览次数:24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悦环,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洞大厦18楼。
委托代理人徐伶俐,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38号B幢负2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成东,男,该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7号。
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万商公司与被告国美公司于2003年3月1日签订代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102-600-2003-006,双方约定:由国美公司代销万商公司生产经营的金正影院和组合音响;双方货款结算从国美公司实际销售万商公司的供货金额,扣除采用帐扣方式收取万商公司逾期未付的利润补偿款、商业折扣款和其他承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为准;万商公司应保证国美公司在有市场优势情况下,帐面毛利率不低于组合音响10%,影院20%;万商公司应保证国美公司的零售价格比同行本地市场最低成交价格低1%或低1元/台,若不足,则由国美公司自行调整,调价损失部分由万商公司负责补偿,国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向万商公司支付货款的,万商公司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停止供货和终止合同,并享有每日收取0.1%滞纳金的权利。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销售支持协议书》一份,作为代销合同的附件一,双方约定:万商公司向国美公司交纳营业场所支持费,每个专柜每月收费200元;万商公司向国美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每个专柜每月收取200元;万商公司向国美公司支付市场推广费,其中元旦300元/店,春节300元/店;万商公司向国美公司支付促销管理费,每个门店每类品牌商品每月收费3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折扣协议书》一份,作为代销合同的附件二,双方约定:影院的月底商业折扣为8%,组合音响为5%.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金正影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万商公司在撤场时应提前10日向国美公司支付3万元的售后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厂商防止漏柜管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国美公司有权对万商公司的漏柜行为视情节轻重,每次给予5-10万的经济处罚。以上代销合同及其附件均已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送了货,2004年3月1日,被告国美公司以金正影院有漏柜行为为由,通知其采购部终止与万商公司的合作。2004年5月31日,国美公司财务部发给万商公司“往来帐务对帐确认函”一份,确认国美公司截止2004年5月31日尚欠万商公司应付帐款为233461元。万商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DVD机货款5760元、金正复读机货款1680元、金正碟机货款23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金正影院及组合音响的代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1日共同签订的《销售支持协议》、《商业折扣协议》,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金正影院(品牌)补充协议》,2003年5月1日签订的《促销员管理协议》和2003年6月29日签订的《厂商防止漏柜管理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在协议中均可看出其代销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应与代销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视为当事人对双方代销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和变更。本案的基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书》,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代销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是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31日共同签章的对帐函上清楚载明是对双方往来帐款的确认,而不仅是对双方往来货款的确认。被告在辩称意见中认为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返利、补利、质保金、第一季度场地使用费、第一季度促销员管理费、第一季度营业场所支持费,春节和元旦市场推广费等款项,因其提出意见的目的旨在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推翻双方 “往来帐目对帐确认函”的效力,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反诉,因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漏柜的行为,因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撤诉部分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判决:由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346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04年4月3日起以233461元为本金,按日0.1%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072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共计9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37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审理的代销合同纠纷部分,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也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二审为所欲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的代销关系,我司已把买卖关系部分已撤回诉请,法律是允许的;原审判决的事实数字是经双方对帐确认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销售支持协议书、商业折扣协议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后因故于2004年3月1日终止业务关系,2004年5月31日国美公司向重庆万商公司发出往来帐务对帐确认函,双方确认国美公司应付重庆万商公司帐款为233461元,双方对返利、场地使用费、市场推广费、促销管理费、营业场所支持费、其他服务费等费用均未填写是“/”符合划掉,以此说明双方帐务对帐结果是国美公司欠重庆万商公司帐款233461元是真实的。上诉人国美公司举示的协议、合同等均不能充分证明重庆万商公司还欠国美公司款项,且又没有提出反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合计822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审 判 员 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 晏 芳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原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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