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广田与被上诉人陈兆伦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9-02 浏览次数:8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田,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管理区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刘敏,均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伦,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50号豪苑楼204号。

委托代理人郭全仔,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广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15日,伦教开发公司与永兆公司、原告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伦教开发公司将位于伦教镇城北商住区伦常路东侧,即顺达电脑厂西面的国有商住土地一块作价3244400元,用以抵偿所欠永兆公司的工程款,永兆公司将该块土地以292006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00 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协议还约定永兆公司全权委托被告、罗带胜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2月18日,原告以现金或转帐方式通过被告支付给永兆公司土地转让款1005000元,陈兆伦(永兆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出具了“收到广鸿房产公司购土地款1005000元(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2月2日)”的收据给原告(原告是顺德市广鸿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原告分四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永兆公司土地转让款500000元,被告于2000年9月6日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顺德市广鸿房产有限公司购土地进度款500000元”。之后,原告向永兆公司支付了购土地进度款1000000元。因永兆公司认为原告只支付了购土地进度款2505000元,尚欠 415060元,于2001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提起反诉,认为于2000年9月6日已支付给被告500000元,已多付了85000元,请求判令永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顺法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0 年9月6日所出具的收据,是从2000年6月15日至2000年9月1日止代表永兆公司收取被告购土地进度款总额,而非单独于2000年9月6日向原告收取500000元。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永兆公司于2002年10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原告遂认为被告于2000年9月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5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用的主张。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在诉讼中提交被告于2000年9月6日所出具的收取500000元的收据,并以此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及其他费用,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所出具的收据,是代表永兆公司对原告从2000年6月15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分4次支付购土地进度款的总额的确认,而非单独收取原告500000元。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因作为公民,原告具有法定的诉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的抗辩主张,因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被告于2000年9月6日所出具收据的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对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广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6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二项合计14780元,由原告负担。

李广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兆伦于2000年9月6日收取了李广田交付的50万土地款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据。其既没有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亦没有通知永兆公司,永兆公司也明确表示未在2000年9月6日收到陈兆伦转交的5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明显说明陈兆伦私吞了李广田向永兆公司缴纳的土地款。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未考虑到陈兆伦同时具有自然人与永兆公司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实际上,陈兆伦既可以自然人的身份向李广田开具收据,也可以永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开具收据,但后者的行为必须是在得到永兆公司追认后方能有效。正是由于永兆公司没有收到李广田给付的此 50万元土地款,故可推定是陈兆伦个人私吞了该笔巨款。2、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有误。(2001)顺法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李广田与永兆公司间的土地转让费纠纷。其审理结果只能表明永兆公司没有在2000年9月6日收到李广田给付的50万土地款,而不能证明陈兆伦个人没有收到该50万元的款项。并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对另案判决中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2000年9月6日的收据是陈兆伦个人签名确认的,并没有像其以前代理永兆公司收取土地款所出具的收据(即2000的2月18日的收据)那样,标明从何时至何时收取李广田多少笔款、款额合计多少。综上所述,原审对案件的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兆伦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兆伦于2000年9月6日写给李广田的收据,是基于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伦教镇建设开发公司及李广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收据系陈兆伦代表永兆公司对李广田在2000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分4次支付购地进度款总额的书面确认,而非代表在2000年9月6日单独收取了李广田50万元。另案中的生效裁判文书亦已对上述事实作出了充分的认定。2、李广田故意捏造事实,谎称陈兆伦于2000年9月6日收取了其50万元。在永兆公司诉李广田案的一审期间,李广田称该50万元系在其办公室交付的,在二审复核时却称系由其财务人员在售楼部交付的,而在本案的一审庭审期间,李广田又称系其派人送50万元现金予陈兆伦的。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李广田对其交付的情节陈述前后不一,令人难以置信。并且,李广田往前所支付的10多笔款项,全都是由通过银行支付,从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购地款,故此,李广田称其于2000年9月6日以现金付50万元购地款,缺乏事实依据。3、李广田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重新起诉,应被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广田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讼各方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陈兆伦有否单独收取2000年9月6日的收据上所载的50万元款额,及该款额的收取有否合法依据。上诉人李广田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陈兆伦已收取了上述收据中所载的50万元款额,且缺乏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但本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207号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却已认定收据中所载的款额系上诉人李广田于200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分四次向案外人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购地款的总和,诉争的收据系被上诉人陈兆伦代表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上诉人李广田已付款事实的凭据。虽然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讼争双方,但其已对本案中讼争收据的来源、构成及合法性作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上诉人李广田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事实认定,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陈兆伦并未单独收取2000年9月6日的收据中所载的50万元,收据中所载款项的收取有明确、合法的合同依据。上诉人李广田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陈兆伦返还此50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广田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上诉人李广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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