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赔偿费用纠纷一案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赔偿费用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08 浏览次数: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张永胜,男,1967年7月11日生,伯利兹(BELIZE)籍人,住15GS.T KINGS PARK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 伯利兹护照号码0222839.
委托代理人冯凤珍,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竹料镇红旗七队,居民身份证编号440111681117244.
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徐炎龙,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辉,该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江帆,该司业务部门经理。
第三人陈志祥(CHI CHEONG CHAN),男,1958年5月15日生,伯利兹(BELIZE)籍人,住93 NORTH FRONT STREET BELIZE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伯利兹护照号码A003204.
第三人苏丹青(SOU TAN CHENG),又名陈丹青(TAN CHENG CHAN),女,1964年7月22日生,伯利兹(BELIZE)籍人,住93 NORTH FRONT STREET BELIZE CITY BELIZE CENTRAL AMERICA伯利兹护照号码0181689.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赔偿费用纠纷一案,张永胜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了组成合议庭。11月22日,陈志祥、苏丹青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同意追加二人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自愿放弃法定答辩期。12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凤珍、温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云辉、朱江帆,第三人陈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丹青因其委托手续未经合法程序进行转递,视为缺席。2003年1月22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凤珍、温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云辉、朱江帆,第三人苏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志祥因委托的代理人不适格而致委托无效,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胜诉称:2002年1月,张永胜从朋友口中获悉被告的有关情况,并知道了被告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为准备与被告做生意,张永胜于2002年1月 15日在美国汇给被告18000美元,这笔款项汇出约两个多月后,张永胜与被告联系上,向被告询问张永胜这笔汇款是否收到,如收到,则安排时间回中国同被告签约做生意。被告答复已收到汇款,但已被其业务员私自处理了。张永胜及委托代理人冯凤珍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能解决。张永胜认为,这笔汇款虽然汇给了被告,但因张永胜与被告未达成买卖合意,这笔汇款属张永胜所有。原告张永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汇款18000美元,并支付自2002年2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张永胜往返中国的差旅费折合人民币38682.68元;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永胜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汇款金额为18000美元的《中国汇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美元的事实;
2、由中华航空公司签发,签发日期为2002年9月9日的从香港到台北的旅客机票以及由TA公司签发,签发日期为2002年9月6日的从休斯顿到伯利兹市的旅客机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为了追讨汇款而发生的费用;
3、乘车日期为9月16日的从香港到广州的车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了追讨汇款而发生的费用;
4、由原告张永胜持有的护照号码为0222839伯利兹护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该车票并非为了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支出的,而是原告为了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车票。
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据2、3均认为是原告张永胜与第三人拆伙后发生的费用,并非发生于进行进出口贸易时的费用。
因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一、张永胜汇款到被告是因其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出口合同。张永胜与两第三人是生意合伙人,被告与陈志祥有业务往来,但与张永胜素不相识。 2001年10月15日,陈志祥、苏丹青委托李秉元与被告签订了一批货值18000美元的日用制品出口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志祥的合伙人张永胜从美国汇款 18000美元到被告帐户。张永胜称从朋友处知道被告的银行帐户而没有与被告签约就汇款过来不符合事实。二、张永胜的汇款已被陈志祥取走备货,货物已入仓。张永胜的汇款是给其合伙人陈志祥备货的,汇款到后,陈志祥即委托李秉元到被告分三次将汇款全部取走,张永胜回国与陈志祥一齐购货入仓。三、张永胜与合伙人在此后不久便产生矛盾,并于2002年6月拆伙。而合伙期间购买的货物一直堆放在仓库没有出口。综上,张永胜汇到被告的款项已由其使用,所购货物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而不能及时出口,责任不在被告。张永胜隐瞒事实真相,诬告被告业务员私自处理款项,要求被告还款是毫无道理的。请求驳回张永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张永胜与苏丹青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张永胜与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夫妇存在合伙合作关系;
2、由李秉元代理陈志祥、苏丹青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售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汇款到被告的帐户是因为其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出口合同;
3、经手人均为李秉元的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的汇款已由其合伙人的委托人分三次取走,用于购买出口的日用百货;
4、陈志祥、苏丹青于2001年12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合伙人陈志祥、苏丹青委托李秉元、林培到被告处办理有关的购买进出口货物的业务;
5、2002年2月6日出具的,盖有被告收货专用章的进仓单一份,以证明李秉元购取走汇款后已用于购买日用品并已入仓;
6、由陈志祥、张永胜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百货协议解决》协议一份,以证明张永胜、陈志祥、苏丹青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02年6月15日终止;
7、证人李秉元、林培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作证言,记录于2002年12月2日开庭笔录中。
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6,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双方并未履行该合作协议书。对于其他的证据证言,原告均认为反映的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和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至于其他证据证言,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也没有举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参考
第三人陈志祥述称:原告汇款到被告处是因陈志祥与其合伙经营百货所需。陈志祥与张永胜于2001年11月18日与张永胜签订合作经营百货协议,双方协商由张永胜先出资,由陈志祥带张永胜到中国广东看货版。由陈志祥负责联系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陈志祥与妻子苏丹青于2001年12月21日委托中国广东佛山市的朋友李秉元、林培到被告商谈出口百货的有关问题。几天后,陈志祥与张永胜一齐订货。然后张永胜通知美国一间银行将18000美元汇入被告。李秉元、林培受陈志祥所托,于200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5日分三次从被告提走上述款项。之后李秉元、林培、张永胜与陈志祥一起到广州购货,放入被告位于佛山市澜石小布的仓库内。二、张永胜在2002年春节前回到伯利兹,陈志祥在2002年春节年初二(2月13日)回到伯利兹。张永胜要求独自经营该批货物,但由陈志祥办理有关出口手续。陈志祥要求张永胜支付往返中国的费用,张永胜不同意。此事因此搁置下来。至2002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该批货物尚未出口。综上,张永胜汇款到被告是因张永胜与陈志祥的合伙事宜,而张永胜是自愿出资的,陈志祥委托李秉元将款项取出,张永胜是清楚的,该款项已由张永胜和陈志祥共同购货使用,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陈志祥在诉讼中提交其本人的伯利兹护照,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其不持异议,交由法院审查;被告和苏丹青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苏丹青述称:苏丹青只是与张永胜在伯利兹签订了合作协议,此后的办货事宜由李秉元和陈志祥具体办理,苏丹青不发表意见。而张永胜曾经亲手交给苏丹青一封2002年3月12日亲笔信函,张永胜已经承认了回来买货和汇款到被告帐户等事实。
第三人苏丹青在诉讼中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1、 苏丹青本人的伯利兹护照,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2002年3月12日张永胜书写信函一封,以证明张永胜称没有回中国买货,对此不知情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张永胜对苏丹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苏丹青提交的张永胜信函中提及的张永胜汇款18000美元回中国与陈志祥合伙做生意等情况不是事实。
被告对苏丹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和被告对苏丹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或虽有争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11月8日,张永胜与陈志祥、苏丹青在伯利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双方决议合作,经营百货、ID、ICE等,所得利润出基本工资外,全部投入再生营作资金:甲方(张永胜)50%,乙方(陈志祥、苏丹青) 50%”。2001年12月21日,陈志祥、苏丹青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秉元、林培“到贵公司提取即将从美国由张永胜先生汇过去的货款一万八千美元,备货出口、有关卖货、签约等一切手续,由李秉元先生和林培女士全权代理”。2001年12月25日,李秉元以陈志祥、苏丹青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志祥、苏丹青向被告订购价值18000美元的日用制品一批(含运费6300美元)。于2002年2月7日装运,由广东运至伯利兹。2002 年1月15日原告按陈志祥提供的被告的帐户,向被告汇去18000美元。200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5日,李秉元以预支备料款的方式先后分三次从被告提走人民币60000元、4000元、48689.62元,共计148689.62元用于购买出口的日用制品。同年2月6日,李秉元将购买的日用制品一批存放于被告的仓库,被告向李秉元出具了盖有该公司收货专用章的进仓单。2002年6月15日,陈志祥与张永胜签订协议终止双方合作进口百货的合伙关系。
证人李秉元证实,他于2001年年底受陈志祥、苏丹青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出口货物合同,原告于2001年12月底回国与其一起到广州购买出口的日用品,其分三次从被告处取走18000美元汇款,每次都是买货后才提取的,所购货物仍存放在被告的仓库中。
证人林培证实,原告张永胜于2002年2月5日回国与她和李秉元一起到广州提取用于出口的货物,所购货物均由张永胜指定。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的汇款往来只有本案所涉的18000美元一笔款项,与陈志祥的业务往来也只有本案所述的合伙事宜。
诉讼中,张永胜对其汇到被告处的18000美元已用于购买日用制品的情况予以否认。然而在苏丹青提交的张永胜2002年3月12日的亲笔书信中,张永胜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如在第2页中,张永胜讲到2001年11月8日始其与陈志祥、林培有合作意向,后来由张永胜起草合作合同,经苏丹青整理各拿一份。第 4页中的“阿志……提议回大陆打货柜”,“然后阿志叫我买机票回去先看看小孩和去看下准备买哪些货,他迟几天再大陆联系”,“这样,我到美国就按阿志给我的地址汇去1.8万美金,作购货之用。回去差不多一个月时间,实际工作购货的不过几天,买到的货入仓等阿志自己订的货合柜船运。这些均由阿志按(安)排计划,买百货基本上由我确定买觉得应买之货”;又见第5页中的“意想不到的是在大陆的货为了等阿志订的货而等了一个多月在仓库里。现在讲到退股,你们一句就说不要大陆的货,而使我非要不可。只因我的钱已汇去佛山”;又如第6页中的“这些货是合作回去办的,我是专程为办货而走一趟。”上述内容,与本案 18000美元汇款发生、第三人所述合伙事宜、证人证言所述与张永胜采购货物等情况在时间、情节上都是吻合的,张永胜承认书函的真实性,但否认书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由于其承认只汇过一笔18000美元给被告,以及与陈志祥的业务往来也只有本案所述的合伙事宜,因此,本院确定其信函中所述内容即是本案 18000美元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为伯利兹人,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解决双方讼争的管辖法院,也没有选择本案的准据法,而本案被告是中国法人,且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所涉不当得利款项已汇入我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案主要讼争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美元汇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债务。其成立的前提是不当得利人所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原因。而本案原告张永胜与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签订合作进出口日用百货协议成立合伙关系在先,后第三人陈志祥依据双方的合伙协议目的委托李秉元代为处理合作出口日用品事务,并由李秉元以合伙人陈志祥、苏丹青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划款到被告账户上,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合作进行日用制品进出口业务的约定。作为合伙体一方,陈志祥委托李秉元从被告处提款买货,原告张永胜是知情并实际参与了款项的使用。这个事实已由张永胜给陈志祥、苏丹青的信函内容中得到证实。被告收到汇款后已按合伙一方陈志祥的指示,把汇款交由其委托代理人李秉元用于购买日用制品,即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得张永胜汇出的18000美元的利益,其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当得利之债不成立,其往返中国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在本案的法律关系纠纷中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与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之间的合伙事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胜对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原告张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永胜、第三人陈志祥、苏丹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省佛山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二ΟΟ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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