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军因与安立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8 浏览次数:35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广饶县陈官乡斜里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立生,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安家村教师,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汪西水,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安家村村民,现住该村。

张海军因与安立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上诉人安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6日,安立生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张海军支付所垫付的养路费8025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将鲁E-21228货车销户及报废。

原审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3月,安立生将自己的鲁E-21228货车卖给了与张海军同村的张英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到广饶县公路局变更缴纳养路费的手续。2004年4月,张英坤又将车辆转卖给张海军。由于张海军未及时缴纳养路费,2004年12月8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给安立生下达通知书,限期缴纳养路费,安立生于2005年1月 5日代张海军缴纳了2004年11月、12月和2005年1月的养路费6600元及滞纳金1452元。

原审认为,张海军通过买卖合同取得鲁E- 21228车辆的所有权后,应当及时缴纳养路费。因未按时缴纳,安立生代其履行了义务,有权向其追偿。张海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安立生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安立生。对安立生要求张海军支付垫付的养路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安立生买卖车辆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到广饶县公路局变更缴纳养路费的手续,自身有过错,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安立生请求将鲁E-21228车辆销户及报废,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但双方有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安立生要求张海军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立生为其垫付的养路费6600元及滞纳金726元。二、驳回安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安立生负担50元,张海军负担302元。

张海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安立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鲁E-21228号货车是否与上诉人的货车是同一车辆,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车辆错误,扣压车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安立生辩称,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经现场查证确系鲁E-21228号,张英坤与张海军买卖车辆的协议起草人宋学俭及张英坤之子张彬均可证实。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海军所购张英坤的车辆与张英坤所购安立生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经本院审查核实,张海军所购买的涉案车辆车架号为9500165与安立生所出卖车辆的车架号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调取证据的问题。依法缴纳养路费是有车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在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的归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不进一步明确其实存状态,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二审期间,经当事人同意,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依法拓印了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为进一步核实这一情况,又调取了鲁E-21228车辆的相关查询及档案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经济精神,对张海军关于二审调取证据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是鲁E-21228号的问题。从原审所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来看,1998年3月,安立生将鲁E- 21228号车出卖给张英坤,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04年12月8日接到广饶县公路局补交养路费通知后,于2005年1月5日补交了2004年15 日至2005年1月份的养路费。2004年4月,张英坤出卖给张海军车辆一辆。从二审调取的证据,尤其是车架号的一致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认定涉案车辆即为鲁E-21228号车辆具有高度的概然性,也符合日常生活实际。(三)关于张海军主张原审法院查封车辆不当的问题。车辆查封不属二审法院审查范围,原审期间张海军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并且不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判决,对此理由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养路费等缴纳问题进行约定,就本案来看,安立生自将车辆交付张英坤后,直到张海军占有、使用该车辆时,才被通知交纳养路费用。张海军与张英坤之间就交纳养路费的约定问题,鉴于张英坤已经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张海军作为证据的临近人,就此负有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张海军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张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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