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30 浏览次数:12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英,(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光升,(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丽,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曾国英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回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起进入上诉人开办的南海市盐步永和木器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木工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3月25日,由上诉人方代表人谢太成与被上诉人熊光升签定协议约定:木工按计件结算工资。2002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被送入盐步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1、2指毁损伤,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7天,于同年5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周,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5575.90元和杂费15元。2002年6月18日,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伤残评定为陆级。被上诉人受伤前即2002年2、3、4 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79.1元、1344.66元和929元,平均月工资是914.58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均确认从2002年6月11日为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工资的终结日期。因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出辞职请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诸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结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各项补偿款及仲裁费合共57783.76元。付款时间及方式如下:上诉人应于2003年3月28日前给付首期款项10000元;2003年4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应于每月的15号分别给付4000元;余款11783.76元于2004年1月15日付清。上诉人应将每一期的应付款于上述指定日期交到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再由该所转交予被上诉人。若上诉人有一期未依此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有权就所有余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将此款于交付最后一期款额时一并迳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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