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骆志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骆志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29 浏览次数:139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骆志明,(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杰,(略)。
上诉人骆志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受单位派工,带领工人在被告(反诉原告)住宅周围检查疏通污水管道,遭到被告(反诉原告)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是侵害原告(反诉被告)身体的行为,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医疗收费收据计款639.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 208.40元、医院意见全休19天,其每月收入2218元,每日73.93元,误工费为1404.67元,以上合计2452.5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反诉被告)是属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追加河源建筑工段为本案的当事人,认为河源建筑工段侵犯其合法财产,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骆志明停止侵害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639.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8.40元、误工费1404.67元,合计 2452.5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53 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1053元受理费不予退回,除应负担953元外,其余抵作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待本判决执行时,被告(反诉原告)径向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本案反诉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骆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李杰的行为是受单位派遣的职务行为,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应追加惠州铁路物业公司为当事人。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等人未经协商和任何程序,强行开挖上诉人住宅墙体,造成上诉人住宅墙体损坏。上诉人为防止损害继续扩大,只是将被上诉人拖离开挖现场,并未使用暴力。原审在审理中极力回避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财产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而该事实是最能反映本案性质,原审未予确认因此导致判决出现重大错误。另外,原审采用证据不当。证人王乐善、刘洪菊是被上诉人手下的临时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法医鉴定的来源可疑,不应采信。惠州市中心医院、惠州市中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脑震荡诊断证明及交通发票是伪证,不应认定。因为诊断证明是2000年9月10日出具的,而在2000年12月28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处理时并无显示有该证据,可见该证明是后来补的。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404.67元误工费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损伤显著轻微,未因此误工,也未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信度不高,亦不应采信。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杰是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建筑段的工长,负责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惠北工区住宅的维修工作。上诉人骆志明居住在该区7栋1楼311房。该住宅楼的一、二楼住户与其它楼层的住户各使用不同的排污管道。其它楼层的排污管道从上诉人家客厅的底部通过。因其它楼层的排污管道堵塞,无法使用卫生间,被上诉人带领工人检查维修,发现唯一办法是在上诉人的家中挖开排污管道更换排污管,才能彻底疏通。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的领导与上诉人几经协商未果后,考虑到强行入室维修会激化矛盾,于是决定先在楼外的公共部分顺排污管道再试通一次,若不行再入室维修。 2000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人在7栋311室外墙开挖排污管道,进行检查和疏通。上诉人发现后进行阻止,双方为此争执起来,上诉人并在地捡起一水泥块打被上诉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同日,惠城区公安分局乌石派出所委托惠城区公安分局对李杰的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检验,李杰的伤为“左顶部有一1x0.5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颈部左侧有一6.5x1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颈部右侧有一2.5x0.8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并分析认为左顶部的伤“系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软组织挫伤”,颈部的伤“系他人指甲抓划所致软组织挫伤”,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检验鉴定结论认为 “李杰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9月10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李杰的伤诊断为“脑震荡”,治疗意见为“全休两周,门诊随诊”。同年9月10日到9月30 日,被上诉人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全休19天(同年9月26日该院又出具李杰因脑震荡需全休5天)。10月1日到11月15日,被上诉人在惠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上诉人在上述两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39.50元。200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 6086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并赔礼道歉。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认为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追加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及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另查,惠城区公安分局乌石派出所对发生纠纷时在场的王乐善、徐肖、芦芬、张志刚、刘洪菊作了调查,上述五位在场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当时打伤被上诉人。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为2218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还提交了因治疗的交通费票据,共有 208.4元。上诉人对以上的调查笔录、证明、票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志明与被上诉人李杰因修理公用排污设施而发生冲突,并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有惠城区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医院证明及在场的多名目击者证实,原审予以确认正确。被上诉人是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建筑段的工长,负责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惠北工区住宅的维修工作,其带领工人维修该区7栋楼房的排污管道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根据维修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等人在上诉人家外墙开挖排污管道,对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和人身安全并无构成威胁,上诉人予以阻止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阻止过程中态度不冷静,采取粗暴的方式,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于证据采用方面,本院认为,徐肖、张志刚目睹纠纷发生的经过,与被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其两人的证言较为客观。王乐善、芦芬、刘洪菊三人虽是被上诉人的工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三人的证言与徐肖、张志刚两人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吻合。综合五位在场人的证言分析,五人是从不同角度陈述当时的情况的,客观真实性较为明显,一些较为重要的细节亦能相互吻合,证言之间不存在矛盾;况且,这些证言亦与惠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检验的伤情、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惠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基本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违法,以及认为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出具证实被上诉人月收入为2218元的证明不实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案中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的,只能以本诉的原告为反诉的被告,不能在反诉中追加当事人,故本案的上诉人在原审反诉要求追加广梅汕铁路有限公司河源建筑段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维修房屋公用设施的行为虽然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但被上诉人是以其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上诉人的侵害而提起诉讼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而不需要所在单位为其这一独立的个人权利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骆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日贵
审 判 员 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 陈晓文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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