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辉雄、霍智凌与朱秀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10-12 浏览次数:9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辉雄,(略)。

委托代理人霍锐斌,(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智凌,(略)。

委托代理人霍辉雄,(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冰,(略)。

上诉人霍辉雄、霍智凌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询问了上诉人霍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锐斌、上诉人霍智凌的委托代理人霍辉雄、被上诉人朱秀冰。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2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粤E·G890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母亲何八妹,尾随被告霍辉雄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霍智凌的粤E46907号小型客车,沿惠景三街由东向西往汾江南路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时,被告霍辉雄刹停车后往左后侧停车位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小型客车右后车尾角与在后停车候过的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右前不锈钢护杠发生碰撞,摩托车向左倾侧倒地,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02年3月5日确认此次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分歧大而不能达成协议,于2002年6月3日调解终结。原告于200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及车辆保管费共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霍辉雄在内街倒车时疏忽大意,未顾及后面车辆安全而推倒车后原告车辆所致。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当时没有靠右行驶,而且当时自己的车辆只是处于静止的状态,并未开始倒车。但从交警档案中被告霍辉雄笔录陈述可看出:当时被告汽车已经没有向前运动、并挂入后挡、离合器处于松与未松之间,被告知道后面有摩托车,但预计摩托车会从汽车的右侧通过。结合现场图和照片中原、被告车辆所处的位置、状态等综合分析,可以得知被告的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倒车状态。倒车时被告知道原告在车后,而当时被告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故被告认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霍辉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责任。由于被告霍智凌是登记车主,其向被告霍辉雄出借汽车,依法应对被告霍辉雄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负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辉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冰拖车费100元及车辆保管费188元。二、被告霍智凌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霍辉雄、霍智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所驾驶汽车处于倒车状态,未能准确反映案件的真相。佛山市交通事故大队出具的结论书关于“霍刹停车后往左后侧停车位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的提法欠妥,缺乏事实根据,没能全面分析了解现场情况,只是个别交警主观武断作出的决定。某个交警存在明显的工作错误。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所驾车辆尚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准备向左后方倒车是事实,但当时上诉人只是挂了后档,在离与合之间,汽车还没有动力,汽车尚处于静止状态。当时在场的黄永虹、黄雪梅可以证实。且根据车漆的擦痕可以判断出汽车处于静止状态。从摩托车前护杠只留有一小点汽车油漆,而汽车后右侧却留有一条长约20多公分向车左下中方向划去的车漆擦痕分析判断,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交警现场调查时,只要对摩托车倒地后的刹车痕以及验车时的车漆擦痕中的物理运动惯性去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汽车处于静止状态的结论。而石湾区法院根据交警的现场图及照片以及结论书上的错误内容而判定上诉人汽车正处于倒车状态未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导致错判。二、一审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一审在划分责任时,忽略了上诉人的汽车处于静止状态这一重要事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处于运动状态,是摩托车撞汽车,而非汽车撞摩托车,显然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一审强调上诉人“倒车时疏忽大意,未顾及后面安全”,却忽略了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未顾及前面安全”。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向上诉人处于静止状态的汽车,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注意力分散,疏忽大意。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汽车处于向后运动状态,那么被上诉人看见前方的汽车倒车也应当采取刹车、转弯等措施,而被上诉人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注意力分散,疏忽大意,对事故应承担相当的责任。请求撤销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秀冰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告霍辉雄刹停车后往左后侧停车位倒车”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结论书和责任认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根据所收集到的现场第一手资料,并运用专业知识对事故过程及责任作出的判断,其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证据在认定两车损坏程度及人员受伤情况上有疏漏,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并且,按一般常识,倒车的速度一般较慢,所以两车仅有轻微刮痕亦属正常。又因为两车的刮痕轻微,被上诉人驾摩托车自后撞向上诉人汽车的可能性不大。故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霍辉雄往左后侧停车位倒车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事故中因疏忽大意,不注意倒车安全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霍辉雄、霍智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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