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昔生与唐志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5-12-10 浏览次数:4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昔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友,(略)。

上诉人莫昔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莫昔生及被上诉人唐志友。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6日13时30分,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青柯166号商铺,原、被告因修单车经营方式问题一事而互相动手打架,导致原、被告手部、胸部均受伤。事发后,双方经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张槎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调解不成。2002年11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石湾区分局分别对原告莫昔生、被告唐志友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双方均属轻徽伤。原告先后到佛山市石湾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痛,共花医药费185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修理单车的经营方式问题而互相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用木棒打原告致使原告手部、胸部受伤,是被告故意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院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予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00元。对原告的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只是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在门诊治疗期间,医院无出具休息证明,所以没造成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扶养费,民法通则规定,只有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只是轻微伤,并不达到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因正当防卫而打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且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被告并未提出正当防卫而打原告的。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损失,被告表明只为答辩理由且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志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莫昔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1日起租用原陈伟顺兴烟酒店并没有兼营其他项目,但其在该月中旬做起了士多兼修理工作,与上诉人修理单车档相连。之后上诉人提出不予其修理单车。并发生两次争吵。有关人员第一次处理是同意被上诉人的工作,第二次处理结果是不予其兼修单车,但其只是停了几天又干了起来。上诉人劝其不要修,其反而骂上诉人,上诉人想拿其打气筒到治安队处理,被上诉人夫妻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打上诉人的胸部、颈部、及左右手,伤口出血,上诉人亦拿一小木方与其打斗,但不是其对手,上诉人后到医院检查,身上7处受伤。花去医疗费185元,自买药品74.8元。现上诉人胸部及颈部还有些痛,有产生后遗症的可能,现不能干体力工作,生活困难,上初中的儿子因上诉人无法工作交不起学费而被停学。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59.8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诉人及儿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共123019.80 元。收回被上诉人强占其商铺前行人道公共场地费1300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旁边的店内未办理修理单车执照而经营修理单车业务,影响其生意,其不是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是直接取走被上诉人的打气筒,这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被上诉人唐志友未尽冷静、克制的态度论理,而是用木棒殴打上诉人导致纠纷发生,上诉人亦用木条与被上诉人互殴,导致双方各负轻微伤。故从本次纠纷的起因、发生、过程及结果看,双方均有过错,即混合过错。双方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共花医疗费185元,依被上诉人之过错,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赔偿1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自买药品74.8元并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上诉人没有住院,在门诊治疗期间也没有医生出具其需休息的证明,故原审认定医疗费为185元及认定上诉人不造成误工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营养费2000元、其与儿子的精神损失费共100000元及收回被上诉人强占其商铺前行人道公共场地费1300元,上交国库一节,这一主张属“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之情形”,因调解未成,上诉人对此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莫昔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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