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振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20 浏览次数:9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振苗,(略)。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洪波,(略)。

委托代理人张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振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振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加强、被上诉人赵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6日下午,被告赵洪波在一楼院子里修摩托车时,因住在二楼的原告马振苗之子往下倒水,被告用砖石和钳子将原告窗玻璃打破,原告下楼与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均称受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被告赵洪波于8月9日到医院住院16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之子向楼下倒水引起,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有教育监管的责任,且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不当之处,对造成纠纷负部分责任。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对其不良行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正确处理,不应将原告玻璃打破,更不应打人,此次纠纷,被告负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应予部分赔偿。原告否认打伤被告,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眼部受伤系自伤或他伤,对被告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子以认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洪波支付原告马振苗医疗费735元、法医鉴定费84元、护理费386元、误工费370元、饮食补助费34元,共计1618元;二、原告马振苗支付被告赵洪波医疗费 780元、误工费235元、伙食补助费29元,以上共计1044元;三、原、被告互相赔偿数额相抵,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74元;反诉费149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4元。

马振苗上诉称,被上诉人用砖石、钳子等打破上诉人家玻璃,在上诉人找其评理时拒不讲理,向上诉人连踢两脚,上诉人被踢倒在地,此事实清楚,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反诉请求仅提供两份证言,未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互殴,更未证实上诉人对其有侵害行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病历,不能证明其眼伤是为上诉人所伤还是其他疾病所致;而且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与事发时间也存在间隔,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证明其工资确实被扣除。因此,其反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

被上诉人赵洪波在庭审答辩中称,上诉人之子两次向楼下倒水,弄到被上诉人身上,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对其子未尽到监管责任,未冷静处理,而是找被上诉人辱骂,致使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反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人证言,说明双方存在争执殴打,确有上诉人抓伤被上诉人眼睛的情况,被上诉人当时就感到不适,但未在意,后来在医生建议下住院,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是上下楼的邻居。 2000年8月6日下午,住在二楼的上诉人马振苗之子张磊(未成年人)在阳台上玩水时,将水弄到了正在楼下院子里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赵洪波身上,赵洪波一气之下用砖石和钳子等物品打破了马振苗家的窗玻璃,马振苗即下楼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争执,赵洪波承认用脚踢马振苗,马振苗承认辱骂赵洪波,但否认打马振苗,双方均称受伤。同日,马振苗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治,次日至8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1049. 65元,法医门诊费120元。马振苗住院期间,其夫张文胜因护理误工而减少收入551. 6元,马振苗2000年度与他人共同承包胜利采油厂农副业公司耕地210亩。赵洪波因眼部受伤,被诊断为“中渗(右)” ,于2000年8月9日至25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99. 89元,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损失784. 25元,伙食补助费96元。

另查明,赵洪波于2000年10月20日将医疗费2599. 89元在单位报销,报销的结果为:个人实际自负561. 27元,单位报销2038. 62元。在报销的2038. 62元中,统筹金为1934. 62元,冲减个人帐户金1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单、调查徐庄伟笔录、调查金月奎笔录、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胜东派出所证明、调查董培勇笔录、马振苗的门诊病历、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特车大队和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的证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特车大队证明、胜利采油厂农副业公司证明、贾金英和关丽兰的证明、调查贾金英笔录、调查关丽兰笔录、张希莲证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生产准备大队证明、李素珍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本案系因上诉人之子在楼上玩水时侵犯被上诉人而引起,上诉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未尽到教育监管的责任,且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不当之处,一审令其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无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诊断病历,从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眼睛确实存在受损伤的事实,病历记录上面记载的日期虽与事发日有误,但显系笔误所致。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眼部损伤系自伤或他伤,一审推定上诉人对此负责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已将住院费用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伤支出的费用,此是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单位的报销行为而免除,且被上诉人单位仍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将已报销部分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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