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傅建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傅建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20 浏览次数:9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红,(略)。
委托代理人谢俊连,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财,(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泽中,(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杰宇,(略)。
委托代理人唐常敏,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傅建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3)沙陈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申杰宇于2002年8月中旬与被告申泽中、傅建红口头约定,将房屋发包给未取得建房资质的被告申泽中、傅建红修建,双方约定实行包工不包料。而被告申泽中、傅建红明知自己未取得建房资质而擅自承包修建被告申杰宇的房屋,并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加强管理,忽视安全,从而导致原告刘兴财在做工中右手受伤的安全事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申杰宇明知被告申泽中、傅建红无建房资质,将其房屋发包给二人修建。且在建房中,对被告申泽中、傅建红的施工安全管理监督不力,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工中,自行与他人调换工作,工作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刘兴财、被告申杰宇、被告申泽中均同意承担部份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傅建红称自己没有与被告申泽中共同承包被告申杰宇的房屋,系被告申泽中一人承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刘兴财的医疗费13752.20元、伤残补助费46120元、误工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588.20元,由被告申杰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兴财医疗等费用12717.64元(未扣除申杰宇已垫付的医疗费13752.20元),由被告申泽中、傅建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兴财医疗等费用30759.54元,给付被告申杰宇1034.56元,其余部份由原告刘兴财自行负担。被告申泽中、傅建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400元(原告刘兴财已预交1400元),由被告申杰宇负担680元,被告申泽中、傅建红负担1700元,原告刘兴财负担102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被告申杰宇给付原告刘兴财380元、给付沙坪坝区人民法院300元,被告申泽中、傅建红给付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700元。被告申泽中、傅建红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傅建红不服,以其未与申泽中共同承包建房、刘兴财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中旬,申杰宇与申泽中、傅建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申泽中和傅建红共同承建申杰宇的房屋,包工不包料。随后,傅建红雇请刘兴财到该工地做工。2003年1月13日10时许,刘兴财在开提升机过程中,因用手拉打绞的钢丝绳而被绞伤右手。刘兴财当即被送往重庆歇台子长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右尺骨多发性骨折,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752.20元(申杰宇已垫付)。同年5月22日,刘兴财的伤残程度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7级伤残。同年8月,刘兴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申杰宇、申泽中、傅建红共同赔偿医疗费137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430元、伤残补助费4612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63588.20元(右肱骨、桡骨内固定手术等费待其手术后再行处理)。二审中,傅建红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病历、处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兴财在傅建红、申泽中共同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因受雇做工而受伤属实。傅建红、申泽中无建房资质而承建房屋,忽视安全管理,作为雇主应对刘兴财的受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兴财擅自调换工种,工作中疏忽大意,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申杰宇明知傅建红、申泽中无建房资质,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该二人,且对施工安全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傅建红称其受雇于申泽中,非共同承包人,但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兴财作为雇工,其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傅建红认为刘兴财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400元,由上诉人傅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道庆
审 判 员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熊学庆
二00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向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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