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世模与杨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发表时间:2016-03-26 浏览次数:28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模,(略)。

委托代理人廖栋,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挺,江津市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略)。

委托代理人刁明和,江津市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世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是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的,那么,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是原告,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无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且原告这种酒后无端闹事的不良行为,为社会道德所不充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胡世模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世模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杨彬在纠纷中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致上诉人受伤,有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338.8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彬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发生纠纷是事实,但上诉人受伤不是我推倒致伤,而是他因路上有水滑倒致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晚7时许,上诉人胡世模酒后(已过量)返家途中与其妻尹定辉发生争吵。尹为回避上诉人即跑到街坊杨某某餐馆门口,上诉人也赶了过来。这时,碰见了刚回家的被上诉人杨彬,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说:“你坐牢关我X相干”,被上诉人遂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在纠纷中受伤,后上诉人被送至江津市吴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颌面部及口腔内粘膜肿胀破裂,┼5°松动,┼及┼松动移位,┼缺损。次日,上诉人的X片显示:右手第一掌骨底线状破裂,对位对线良好,软组织显示肿胀。诊断意见:右手掌骨骨折(不完全)。上诉人住院至同年3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99.40 元。

2004年5月17日,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对上诉人的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胡世模的损伤未构成轻伤;未达致残等级。用去鉴定费300元。上诉人因伤还产生了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00元、配牙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19.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记录、证人证言及重庆法医学会津法咨鉴(2004)字第057号鉴定书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世模因饮酒过量与其妻发生争吵,在其妻躲闪回避后,遇见被上诉人杨彬时又出言伤人,挑起事端,引发争执致纠纷发生,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遇事不冷静,明知上诉人已醉酒仍与其发生争执并参与纠纷,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称其伤是被上诉人推其倒地所致,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是不充分的,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受伤。由于上诉人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用无处方原件印证,故该费用不予主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需护理人员,故护理费用不宜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彬赔偿胡世模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配牙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4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胡世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14元由上诉人负担571.20元,被上诉人负担1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714元,由上诉人负担571.20元,被上诉人负担14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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