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志强与董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04 浏览次数:2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志强,(略)。

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涛,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芳,(略)。

原审被告周吉林,(略)。

原审被告王红,(略)。

上诉人向志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吉林、王红与原告之夫因电费问题发生争执,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行为是错误的。另被告向志强在被告周吉林、王红到其家中躲避时,本应从中化解矛盾,但其处事不冷静,在原告将门推开后,用硬物致伤原告左眼部,致纠纷扩大。被告向志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向志强称未致伤原告,但其致伤原告的行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相关依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本案原告虽对纠纷的起因无过错,但在纠纷发生后,参与纠纷,在被告周吉林、王红到被告向志强家躲避时,与其夫追赶二被告至向志强家门口,在强行将被告向志强家门推开后,被被告向志强用硬物致伤眼部。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吉林与王红均称未致伤原告,原告也称其损害后果系被告向志强所为,被告周吉林、王红未对其造成损害,故被告周吉林、王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称其受伤后用去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但仅提供了465.8元医药发票及300元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未提供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案在被告向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报案后,于2003年11月13日经该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调解未果之日起计算。遂判决:一、由被告向志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董云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839元;二、驳回原告董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董云芳负担435元,被告向志强负担1015元。

向志强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董云芳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2日晚9时许,被上诉人董云芳之夫杨赶生与原审被告周吉林因电费发生纠纷,后杨赶生与周吉林发生抓扯,原审被告王红见状遂顺手拿起凳子准备拽杨赶生,被人将其手中的凳子拖下,董云芳将王红抱住。后周吉林与王红跑到上诉人向志强家中躲避,董云芳与其夫杨赶生二人到向志强家门口,周吉林与王红关门阻止董云芳及杨赶生进屋,董云芳强行将门推开后,被向志强从家中拽出的硬物击中左眼部,后纠纷平息。周吉林与王红到原长寿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报案。

被上诉人董云芳伤后于次日到原长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3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性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用去医药费465.8元。董云芳的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情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03年11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该调解上诉人向志强未参加。董云芳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医药发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云芳在与周吉林、王红的纠纷中,被上诉人向志强从家中拽出的硬物致伤左眼是事实,对此,上诉人向志强应当对董云芳因受伤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董云芳伤后至今已事隔六年,其间,在2003年11月公安机关虽组织了双方调解,但也是在六年以后,同时,且该调解上诉人向志强并未参与,董云芳没有证据证明在2003年11月前向上诉人向志强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向志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云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145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2900元由被上诉人董云芳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向志强预交,由董云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向志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顾 河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00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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