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光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谭光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0 浏览次数:448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光仁,(略)。
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朱绍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连,(略)。
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光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斌连与谭光仁系同村村民。200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陈斌连在谭光仁家门口候车去东桥,后租乘谭光仁驾驶的鸿通牌125型摩托车去东桥,谭光仁无驾驶证和行驶证,途径东桥镇南岸村三塘组公路地段时,与相向而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陈斌连,经本院法医检验,陈斌连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出事后,谭光仁将陈斌连送往东桥镇医院治疗。陈斌连亲属于当天将其转入湘东区医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04年11月2日出院,花费法医检验费150元、医疗费8191.20元、伙食费728元、交通费145元。经双方协商不成,陈斌连于2005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谭光仁赔偿医疗、伤残补助费等费用计12652元。庭审中,陈斌连表示只要谭光仁赔偿 10000元,其它予以放弃,但谭光仁只同意赔偿2500元。
湘东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斌连租乘谭光仁驾驶的摩托车去东桥,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关系,在履行客运义务中,谭光仁有责任将陈斌连安全送达目的地,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途经南岸村三塘组公路地段与相向而来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斌连伤残八级的后果,谭光仁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陈斌连缺乏安全意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庭审中,陈斌连表示只要谭光仁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谭光仁赔偿陈斌连医疗、护理、伙食、交通、伤残补助等费用计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由陈斌连自理。本案诉讼费500元,由陈斌连承担100元,谭光仁承担400元。
谭光仁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0月5日,在我店门前候车的陈斌连见我推着摩托车出来,得知是去东桥调货,要求坐我的摩托车,出于好意,才与其乘车去东桥。陈斌连在一审时说是租乘我的摩托车,不是事实,而一审法院不凭证据认定陈斌连租乘我的摩托车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3)引发本案损害赔偿纠纷是陈斌连乘坐摩托车时双脚向外突出,导致被案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其脚部。我与陈斌连没有形成客运关系,也没有形成侵权关系,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陈斌连的诉讼请求。
陈斌连答辩称:(1)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谭光仁有义务把我安全运送到去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2)我乘坐谭光仁的摩托车的事实无争议。我是一个69岁的妇女,谭光仁称我是强行搭车的说法不成立;(3)在摩托车运行过程中,我无法律规定的过错。谭光仁的摩托车是“三无”车子,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按法律规定,谭光仁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我伤残八级,依法应赔偿23000余元,考虑到邻里关系,只要求谭光仁赔偿10000元,并不过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斌连在乘坐谭光仁驾驶的摩托车去东桥途中,被相向而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超车时撞伤左脚,因未能找到侵权行为人,陈斌连便要求谭光仁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谭光仁不同意赔偿而引起本案纠纷发生。谭光仁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凭证据认定陈斌连租乘我的摩托车错误。经审查,陈斌连在一审中就租乘谭光仁的摩托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关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斌连租乘谭光仁的摩托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关系缺乏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谭光仁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其与陈斌连没有形成客运关系,也没有形成侵权关系,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经审查,本案中陈斌连乘坐谭光仁驾驶的摩托车去东桥,在运行过程中,陈斌连被相向而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超车时撞伤,其侵害行为不是来自谭光仁而是来自第三人所为。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谭光仁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不当。由于致伤陈斌连的侵权行为人未能找到,陈斌连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陈斌连在起诉状中要求谭光仁赔偿经济损失12652元,可按此数额由谭光仁部分给予赔偿,一审赔偿比例划分不当应作调整。谭光仁提出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由谭光仁赔偿陈斌连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12562元的50%计6281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谭光仁和陈斌连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高 建 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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