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奉宝、景慎吉与被告杜明忠、张淑芹、杜刚、杜明传、张淑云、杜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29 浏览次数:173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章民初字第5086号

原告景奉宝,(略)。

原告景慎吉,(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明忠,(略)。

被告张淑芹,(略)。

被告杜刚,(略)。

被告杜明传,(略)。

被告张淑云,(略)。

被告杜秋,(略)。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景奉宝、景慎吉与被告杜明忠、张淑芹、杜刚、杜明传、张淑云、杜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善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奉宝、景慎吉及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杜明忠、张淑芹、杜刚、杜明传、张淑云、杜秋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健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该案所涉及的治安案件,公安部门还未做出结论,因此本案由2004年3月2日中止审理,并于2004年3 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奉宝、景慎吉诉称,2001年9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杜明传到我家收取电费,因收费数码不符,双方发生争执。杜明传离开后纠集被告张淑芹、杜刚、张淑云、杜秋等人把两原告致伤。两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457.92元。

被告杜明忠辩称,我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故两原告诉我主体错误。因为原告无休止的控告我,两年多来,公安部门对我立案侦察,现在我还正在受着刑事追究,原告现在起诉,程序也不恰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原告景奉宝之伤是其子景慎吉用木棍击伤所致,这也与原告景奉宝在伤后住院时病历记载的主诉内容“3小时前被人用棍棒打伤左眼眼眶部”相吻合,为此,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负。

被告张淑芹、杜刚辩称,我们没有到过纠纷现场,更谈不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杜明传、张淑芹、杜秋辩称,引起此次争执是原告一手造成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景奉宝左眼伤是其子景慎吉用棍棒打被告张淑云时误伤的,后果应自负。退一步讲,若原告之伤与我们有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景奉宝与景慎吉是父子关系。被告杜明忠与张淑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刚是他们的儿子。被告杜明传与张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秋是两人的儿子。被告杜明忠是被告杜明传的兄长。原、被告之间系街坊关系。

2001年9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章丘市普集镇肖家村电工即被告杜明传到原告景奉宝开的东云阁饭店收电费时,双方因计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杜明传去马路对面的加油站往家里打电话,叫其妻子张淑云到出事现场来。景奉宝将杜明传提包扔在了门外边,包里的零钱和单据掉出了一部分。杜明传的妻子张淑云接到电话后,就告诉了其子杜秋,并到杜明忠家告诉了他杜明传与景奉宝发生矛盾的事,让他们过去看看。杜明传打完电话后又回到景奉宝处,并与其发生撕扯,随后张淑云、杜秋、杜明忠均到了现场,并同景奉宝、景慎吉发生了殴斗。杜明忠、杜明传、张淑云将景奉宝打伤面部等处,杜秋、张淑云将景慎吉致伤头面部等处。景奉宝的邻居张立芳听到打架声后,赶过来制止了双方的殴斗,随后章丘市普集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事件发生后,两原告同时坐邻居张立芳的桑塔纳轿车到章丘市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到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景奉宝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球后出血,眼睑出血,筛骨骨折。景奉宝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890.9元。景慎吉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952元。

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杜明忠因涉嫌对景奉宝故意伤害被立案侦察,并被刑事拘留20天,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03年12月3日章丘市公安局因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撤销了杜明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对双方纠纷做出的调解终结书。

2003年11月17日,章丘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做出关于景奉宝伤情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景奉宝被伤及头面部,致其伤后昏迷、头痛、头晕、恶心、面部肿胀、皮下血肿,CT示左侧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伤情已愈,其伤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后出血、面部软组织损伤。该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3年12月22日,章丘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做出关于景慎吉伤情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景慎吉被伤及头、胸部,致其伤后头痛、头晕,伤处肿胀、青紫,颅脑CT见右颞部头皮下血肿,经行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出院。其伤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该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个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六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并评断之。

一、 致害人的范围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杜明传、张淑云均承认同景奉宝发生了殴斗,杜秋也承认殴打景慎吉的事实,张淑云在开庭时已认可同景奉宝发生过殴斗,因此,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杜明忠虽然否认自己致伤景奉宝,但其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同景奉宝身体接触并在殴斗过程中帮助其家人伤害景奉宝的事实,公安部门在撤销刑事案件的证明材料中对其行为的性质也已做出了结论,因此,杜明忠参与伤害景奉宝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有关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向对自己有侵害行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景奉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淑芹、杜刚、杜秋有伤害自己的事实,原告景慎吉对被告杜明忠、杜明传、张淑芹、杜刚应同其他侵害人共同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景奉宝的眼伤是由哪一方造成的?

原、被告双方根据自己一方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的讯问材料,主张对方在殴斗过程中使用过一根木棍将原告景奉宝的眼睛致伤,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由于杜明忠在讯问材料中承认张淑云曾经手持过木棍的事实,因此,在被告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景慎吉曾使用该木棍的情况下,被告方关于景奉宝的眼伤系景慎吉所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原、被告对事件发生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景奉宝在因电费问题与杜明传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却将杜明传的提包扔至门外,导致包内帐单及现金散落,也是造成双方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告方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责任按2:8分担为宜。

四、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标准是否合理。

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要求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景奉宝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890.9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422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治安案件鉴定费110元。原告景慎吉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952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200.5元、生活补助费57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治安案件鉴定费11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五、杜明忠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是否已终结。

原告已提供公安部门对杜明忠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撤销证明,因此,被告关于刑事案件还未终结,为此该民事诉讼应予中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方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安部门才做出了对本案所涉治安案件的调解终结书,因此,被告方关于两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杜明传与景奉宝因电费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反而纠集杜明忠等家人到景奉宝、景慎吉所开的饭店内殴斗,导致杜明忠、杜明传、张淑云将景奉宝打伤,杜秋、张淑云将景慎吉打伤的后果,上述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并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侵害人以外的被告同自己发生殴斗的事实,故两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 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明忠、杜明传、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景奉宝医疗费3912.7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337.6元、生活补助费96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治安案件鉴定费88元,共计6232.5元。

二、被告张淑云、杜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景慎吉医疗费1561.6元、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160.4元、生活补助费45.6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治安案件鉴定费88元,共计2370.8元。

三、驳回原告景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景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景奉宝、景慎吉承担198元,被告杜明忠、杜明传、张淑云、杜秋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善 旭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记 录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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