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官平与被告李顺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尹官平与被告李顺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24 浏览次数:298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4号
原告尹官平,(略)。
被告李顺清,(略)。
原告尹官平与被告李顺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官平诉称,2005年1月24日原告受乡政府委派与乡政府工作人员组织村民在银桥乡板沟口修引桥,被告李顺清之母阻止施工,后经教育,其同意继续修路。下午两点左右,被告赶到工地将运石头的架子车掀到桥下摔坏,随后又在工地拿起一把镐头打在原告的右肩胛部,紧接着又向原告的右臂打了数下,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70.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75元。
被告李顺清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我只打了原告两下,赔偿原告损失要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顺清之母柯善凤因修建银桥乡板沟铁索桥占用地未能达成协议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李顺清得知后,对正在组织村民修路的原告尹官平质问并用锄头将其打伤。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005年10月17日石泉县公安局以公(石行)决字(2005)第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顺清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又查明,尹官平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870.20元。庭审中,尹官平放弃要求李顺清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李顺清同意赔偿尹官平医药费、误工损失费。
以上事实有石泉县公安局公(石行)决字(2005)第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清因修路占地未达成协议将组织村民修路的原告尹官平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尹官平的人身健康权利,对此,李顺清应承担致伤尹官平的民事责任。尹官平诉请中交通费应参照到县医院就诊次数予以确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顺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尹官平医药费870.20元、误工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690.20元。
二、驳回原告尹官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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