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兴均诉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贺兴均诉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124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贺兴均,(略)。
委托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廖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灰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杜其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唐新春,(略)。
被告邹俊杰,(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江,(略)。
原告贺兴均诉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四建公司)、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兴公司)、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1月18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2006年1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唐新春、邹俊杰为被告。原告贺兴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鸿、被告四建公司的代理人杨文波、被告泰兴公司的代理人黄静、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的代理人汪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的工地务工,提供墙体喷涂劳务,该工程由四建公司总承包,泰兴公司分包装修工程,但上述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泰兴公司将原告和其他工友十余人安排在正在装修的科技楼二层住宿,该住处没有电源、自来水和其他必要生活安全设施。施工中的楼梯口、井口、电梯口等危险部位都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005年8月1日晚21时许,原告从科技楼二层的住处去方便和查看完工情况时,由于天黑又没有照明和防护措施,原告从二楼开水房管井口跌落,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6977.49 元,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请求判令四建公司和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7.49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14063 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68.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电话费打印费1400.8元、鉴定费500元、查档费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该工程自己并非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泰兴公司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是查看完工情况时跌伤的,且在楼梯口、井口、电梯口等所有危险处均有标志,原告跌伤处有25厘米的防护栏;工地上有专用施工厕所,上厕所不该在管道井处,原告违反规定随地大小便,存在过错;原告系农村人口,不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唐新春、邹俊杰认可原告直接受雇于自己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垫付了部份医疗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
原告贺兴均为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跌落处照片;
2、工友贺顺贵、彭世高证言;
3、成都骨科医院病历记录及出院证明;
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5、续医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与原告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交通费用酌情认定。
被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路桥科研楼室内工程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四建公司非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泰兴公司、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5月19日,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路桥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将四川路桥科研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唐新春、邹俊杰二人。2005年5月该二人雇佣原告贺兴均从事墙体喷涂劳务,并将原告和其它工友安排在正在装修的科技楼二层住宿。该住处没有电源、自来水和其他必要生活安全设施。2005年8月1日晚,原告从科技楼二层住处去方便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开水房管井口跌落,致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认为应以受伤至内固定取出术止12个月来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即3个月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的时间应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不可能康复,也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这种因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加以平衡。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按3个月计。
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按法律规定应以上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原告辩称2000年起原告夫妻即在成华区保和乡租房居住,共同生活至今,并有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书面证明,因此原告认为由于自己长期生产生活均是在成都市内,受伤后的损害与城市居民无异,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户口来区分,原告虽在城镇居住多年,但由于仍是农村户口,原告在农村的相关权利仍然存在,故本案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为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贺兴均受雇于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从事装饰装修工作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唐新春、邹俊杰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贺兴均受伤并未发生在上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均在施工现场,且这一现状持续于整个受雇过程。原告在施工现场的居住场所系正在修建的建筑物,缺乏完善的安全设施和生活设施,故即使原告不是正在从事装修行为,但也应视为处于完成装修工程的期间,所以在此期间所受的事故损害应视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对于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在尚未完工的工程的非厕所处方便,以致跌落受伤,应承担相应10%的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四建公司非发包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从泰兴公司处承包工程,泰兴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没有相应资质,故泰兴公司应当与唐新春、邹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泰兴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不再追加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共计16977.49元,续医费被告认可为6000元;本院据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 元;误工费以2004年四川省建筑装饰业平均工资11521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三个月,共计2880元;护理费被告认可为4590 元;残疾赔偿金以2004年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2580.3元为标准,本院确认为154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两项,一是原告的婚生子贺海龙,现年五岁,生活费计算至18岁,即2010.9×13×0.3÷2=3921.3元;其二由于原告系独子,简阳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及五合乡玉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据证明贺兴均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依靠原告贺兴均抚养,法院认定原告父母生活费为2010.9×20×0.3×2=24130.8元;伤残鉴定费为 5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为恢复身体需补充营养系情理之中,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系家中独子,且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均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新春、被告邹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兴均支付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共计75 133元,唐新春、邹俊杰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泰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 451元,其他诉讼费2 256元,共计6 707元,由原告贺兴均承担3 278元、被告承担3 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审 判 员 曾耀林
二OO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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