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召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召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10-04 浏览次数:1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宝塔路。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朱正文,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洪峰,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召飞,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敦厚配载市场3号铺,系佛山市恒安达货运部的业主。
诉讼代理人凌斐,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富丽家园富丽楼C座608.
上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鹏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10日,东鹏公司与佛山市恒安达货运部(以下简称恒安达货运部)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由恒安达货运部为东鹏公司提供公路汽车运输服务。恒安达货运部自愿提供50000元风险金作为货物安全担保和作为服务质量的保证,此风险金在合同期满除有违约扣罚外全部归还恒安达货运部,协议书的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恒安达货运部于协议签订之前即2001年12月28日及协议签订当天共支付了风险金 50000元。2002年7月4日,东鹏公司向恒安达货运部传真了一份外发文件,名称为《上海展览会索赔书》,内容为东鹏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委托恒安达货运部将货物运往上海展览会,由于恒安达货运部没有按承诺时间送货,途中出现问题亦未能及时通知东鹏公司,造成东鹏公司损失133365.30元,该损失应在运费及风险金中扣除,而2002年4月前的运费为95758.90元,风险金为50000元,扣除损失后东鹏公司只欠恒安达货运部款项 12393.60元。2003年8月15日,恒安达货运部的业主于召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鹏公司支付运费102196.34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03196.34元),返还风险金50000元,承担律师费用8500元,诉讼费用由东鹏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安达货运部与东鹏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恒安达货运部为于召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于召飞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或通过法定途径对违约行为予以确认并分清责任后予以处理,现东鹏公司以恒安达货运部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违约,并给东鹏公司造成损失、承运人应予以赔偿为由自行从应支付的运费中抵扣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于召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召飞请求东鹏公司返还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恒安达货运部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时,东鹏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因此,东鹏公司应当支付至2002年5月的运费102196.34元给于召飞。关于于召飞返还风险金50000元的请求,依据《运输协议书》中的约定,该风险金实际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应当在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后“除有违约扣罚外全部归还”,诉讼中,东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违约扣罚的行为,并且其在给恒安达货运部的传真中也注明终止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故该风险金应予以返还。于召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于召飞未能举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东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102196.34元给于召飞。二、东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风险金50000元给于召飞。三、驳回于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554元,由东鹏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东鹏公司返还风险金50000元及支付运费没有依据。首先,于召飞当庭出示有关运费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东鹏公司已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未核实原件就认定该部分证据有效,退一步讲,即使该部分证据有原件,但由于没有东鹏公司有效的签章,该部分证据也没有约束力。其次,于召飞所提供的风险金收据虽然都是原件,但上述证据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在于召飞举证的50000元风险金中有20000元是合同签订前支付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于召飞已按约定完成运输义务与事实不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召飞承认因其过程未能按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于召飞按约定完成运输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风险金是货物的安全担保和运输服务质量的有效保证,于召飞既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东鹏公司就有权没收风险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召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于召飞承担。
上诉人东鹏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于召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召飞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7月4日的外发文件传真件,证明东鹏公司拖欠运费的数额。东鹏公司质证认为该传真件是其传真的,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恒安达货运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运送货物,造成东鹏公司的损失。
2、提货单11份及《东鹏陶瓷集团公司汽车运输价格》附表一份,证明2002年5月份的运费为6437.44元。东鹏公司质证认为于召飞在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另外,提货单不能证明恒安达货运部完成了运输义务。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东鹏公司认为2002年7月4日外发文件是由其传真给恒安达货运部的,即对外发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外发文件予以采信。提货单没有东鹏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不能证明恒安达货运部已经将货物运给指定的收货人,故提货单不能证明运费的数额。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东鹏公司与恒安达货运部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于召飞提供了号码为00090605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及2001年12月28 日、2002年1月10日由东鹏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其支付了50000元风险金,虽然其中20000元是在运输协议签订之前给付的,但对应的收款凭证已注明是“运输保证金”,而东鹏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其他业务往来,但又未能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于召飞已按运输协议约定支付了风险金50000元。东鹏公司确认2002年7月4日的外发文件是由其传真的,即对该外发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东鹏公司在文件中确认尚欠恒安达货运部2002年4月前的运费为 95758.9元,应予以清偿。于召飞主张2002年5月份的运费为6437.44元并提供了提货单予以证明,但提货单并没有东鹏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不能证明于召飞履行了运输义务,对该部分运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鹏公司提出于召飞未按约定时间将货物运到上海展览会,请求于召飞赔偿损失及扣罚风险金,但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双方约定运输协议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双方亦实际终止了运输合同关系,故东鹏公司应向于召飞返还风险金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是对运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召飞支付运费95758.9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4554元,共9108元,由于召飞承担893元,由广东东鹏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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