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书侗与广州市海珠区捷美快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书侗与广州市海珠区捷美快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15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侗,男,汉族,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255号三座406房。
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丽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捷美快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金源街金子苑6号302室。
负责人黄永仪。
上诉人陈书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捷美快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称佛山分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三年一月一日,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称华南分公司)委托广州市海珠区捷美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捷美公司)为佛山、南海地区代理,负责代理该地区UPS进出口快件开发业务,以及与此有关的客户咨询服务和收取客户国际段航空快件运费,无偿使用“UPS”字样,有效期从当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佛山分公司是捷美公司的分支机构。佛山分公司分别于二○○三年一月十七日和三十日接受陈书侗委托,为陈书侗办理UPS航空快件服务,运送肥皂片到美国肯塔基州和华盛顿州,运单号分别为M0686953604和M0686953613,重量分别为61.5公斤和390公斤,货物价值分别为650美元和2700美元。陈书侗签订的《寄件声明》均约定:捷美公司是UPS南海总代理,陈书侗使用UPS代理-捷美公司的航空快件服务,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收货人,运费到付,若收货人拒付运费,则在接到佛山分公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承担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和二月六日,华南分公司将上述货物送交了指定收货人,但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共5507.26美元(折人民币45710.26元)给华南分公司。同年五月十四日,捷美公司支付了该运费给华南分公司。同年十月十三日,佛山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书侗支付运费45710.26元及追索运费费用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佛山分公司作为捷美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佛山UPS进出口快件开发业务,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是华南分公司,因此,佛山分公司、陈书侗之间是代办航空货运关系,而非国际货物运输关系。佛山分公司的义务是代办航空货运及代收运费,佛山分公司已依约为陈书侗办理了航空货运的有关手续,且佛山分公司已代替陈书侗向华南分公司垫付运费,陈书侗应向佛山分公司履行支付相关运费的义务。至于陈书侗对收货人未收到货物以及收货人拒付运费的抗辩应向华南分公司提出。佛山分公司要求陈书侗支付追索运费的款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书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分公司支付运费45710.26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陈书侗负担1838元,由佛山分公司负担20元。
上诉人陈书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寄件声明》是向佛山分公司出具的,仅约束陈书侗和佛山分公司,对他人没有效力。佛山分公司亦确认陈书侗委托其运输快件,而不是由他人运送,陈书侗事前亦不清楚华南分公司。佛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华南分公司支付了运费,一审该认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陈书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代办运输关系,而非运输关系正确。陈书侗曾多次委托佛山分公司办理快件运输,其对运费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书侗向佛山分公司出具的《寄件声明》明确捷美公司是UPS南海总代理,陈书侗亦确认其使用UPS航空快件服务,因此,原审认定佛山分公司、陈书侗之间是代办航空货运关系正确。陈书侗认为其仅与佛山分公司发生运输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分公司已依约为陈书侗办理了航空货运的有关手续,且佛山分公司已提供华南分公司将货物送交指定收货人的签收单,而陈书侗并无证据证明收货人未收取货物。因此,应认定佛山分公司已完成了《寄件声明》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寄件声明》中约定运费到付,收货人拒付运费,由陈书侗承担付款责任,此属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陈书侗未能举证证明收货人已支付运费,故陈书侗应向佛山分公司履行支付相关运费的义务。陈书侗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陈书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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