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英华园学校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东营英华园学校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1 浏览次数:45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英华园学校。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理,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65号。
负责人:周焕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英华园学校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东营英华园学校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签订“土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东营英华园学校建设工地的土方工程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施工;每方土价格为1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实际测量,计算出土方量,于9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2003年5月19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向东营英华园学校发出债权签认单1份,东营英华园学校确认截止到2003年5月19日,被告欠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运费327000元。2004年 4月份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287000元至今未付。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告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的内部生产组织,未进行工商登记;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处胜运发(1995)2号文件1份,载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的下属三级单位。原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是原告下属的一个内部生产组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对外的债权即为原告的债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不是新证据,且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处已经撤销,其文件已无效,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文件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施工协议实为土方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是原告下属的一个内部生产组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提供的证据,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组证据对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且被告也进行了质证,因此,对该组证据应进行审理。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自认是原告下属的一个内部生产组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是独立存在的主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的管理人行使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请求被告支付运费287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英华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运费287000元;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有主体资格,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以被告无证据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是独立存在的主体”来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是错误的。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施工协议”“债权确认单”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3、胜油局发字(1998)第34号文件也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无“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这个三级单位。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主要体现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未行使诉权。一审诉状中被上诉人的公章及代理人代理手续上的公章均是“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是同一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胜油局办发(2003)4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启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政策研究室等125个印章的通知。以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是同一主体。上诉人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胜油局办发(2003)42号文件是真实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运输费287000元的所有权,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债权确认单”、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的证明、胜运发(1995)2号文件、胜油局发编字(1998)34号文件及胜油局办发(2003)42号文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是涉案287000元运费的权利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审 判 员 梅雪芳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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