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利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10 浏览次数:18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杰,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建筑委员会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0号1号楼东单元二楼。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职工,现无业,住胜南社区南苑小区3区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增,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耿井村。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利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策飞,被上诉人刘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1996年其被东营易简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筹建建安公司,因没有施工资质,该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期间被告欲从红卫村毕乃义处借款50000元,但毕乃义要求必须由原告提供担保才肯借款,原告勉强同意。1996年4月 5日,被告找原告在其借款合同签字时,原告因事外出,于是让被告到建安公司财务人员处盖上原告的个人私章。合同到期后,被告躲避,拒不还款,毕乃义遂向原告追偿此款。此时原告才发现借款合同不仅盖有原告的私章,同时也盖有易简建安公司的公章。截止2001年5月,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50000元及利息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4月5日,被告刘孝增与毕乃义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毕乃义借款,担保单位处加盖原告郭利杰私章和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公章。该建安公司为东营易简实业有限公司非依法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原告为该建安公司的负责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单位为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该建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借款协议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乱诉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利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郭利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刘孝增偿还50000元。其理由是: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是1994年6月24日设立的,五个月后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终止后,上诉人使用其名义个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担保人是简易公司建安公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孝增辩称,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是由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事实已由(1997)东中民初字第2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非由其负责人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是由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非由其负责人个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使用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后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其以担保人身份行使追索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利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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