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与重庆嘉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与重庆嘉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06 浏览次数:26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安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陈友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维华,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顿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洲路100号南方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鸣,董事长。
原告担保中心诉被告嘉顿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担保中心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代理人刘维华、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0年10月1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下称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9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94‰。同时,工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工行前述79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原告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工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0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2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行借款790万元的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0132元,原告对被告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05年3月23日止,被告应付工行本金790万元,利息101 2422.02元,诉讼费60132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遂应工行之请求代被告向工行偿付了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被告向工行偿付了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承担其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972554.02元,并赔偿前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本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进帐单、收条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嘉顿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担保中心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担保中心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10月13日,被告嘉顿公司因向工行借款790万元需原告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双方乃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嘉顿公司将其所有的XY-230臭氧发生器等企业设备抵押给原告担保中心,担保原告担保中心追偿权的实现,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0年10月16日工行与被告嘉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向被告嘉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9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5.94‰。同日,工行向被告嘉顿公司发放了贷款790万元。同时,工行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嘉顿公司的上述7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工行催收,被告嘉顿公司未偿还本金790万元及支付利息,担保中心也末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决令被告嘉顿公司返还工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及利息,原告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60132元由原告担保中心和被告嘉顿公司共同负担。该案生效后执行中,原告担保中心于2005年4月7日前,已向工行承担了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1007422.02元、工行垫缴的诉讼费60132元,共计8967554.02元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嘉顿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应当承担被告嘉顿公司向工行借款790万元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责任,业经本院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且原告担保中心已实际承担了8967554.02元的担保责任,对此,原告担保中心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嘉顿公司主张追偿权,并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担保中心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及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与其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金额相差5000元,对其超出的部份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嘉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8967554.0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从2005年4月8日起,以8967554.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73元,其他诉讼费8231元,合计63104元,由被告重庆嘉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垫付,由被告重庆嘉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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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二零零五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谢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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