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29 浏览次数:7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伍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昌山,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垦利县中兴路18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德(利津县陈庄镇瑞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利津县陈庄镇陈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西,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韩北村农民,现住该村。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山,被上诉人韩华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曾于2004年11 月10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为张远担保的租赁费4218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2005年3 月21日,原、被告和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5年4月底从张远工程款中扣付给原告租赁费4218元,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未履行《保证书》。2005年8月29日,二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04年 7月8日。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甲方):利津县陈庄镇瑞丰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华安建筑公司二项目部,担保方: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是二原告签名,乙方是张远、左瑞生签名,担保人处盖有“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专用章”。该合同对租赁物收费标准、使用保管及修理费收取标准、丢失赔偿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合同上担保人的章是承租人张远找担保人盖的章,原告并不知道其未经被告授权。
证据二,承租方的经办人张远、左瑞生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证明欠租赁费4128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保证书》一份,是被告于2005年3月 21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张远所欠租赁费肆仟贰佰壹拾捌元整。经纬商贸城公司保证在2005年4月底从张远工程款中扣付给王新德和韩华西同志。撤诉后生效。代表人:杨昌山2005年3月21日”。该保证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明被告已承认了其工程部为原告担保的事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四,(2005)垦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保证书》的约定撤诉,保证书已生效。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载明:字号名称:利津县陈庄镇瑞丰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姓名:王新德。组成形式:个人合伙。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租赁合同上面盖的是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对担保一事持异议。
对证据二,就算是担保,也只能为张远担保,金额只是2767.8元。因我公司与左瑞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其出具的欠条上的1451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只是想帮助原告追回欠款,但不是要承担保证责任。
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我们与承租方约定,只有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我方才同意租赁。当时签合同时,张远拿着租赁合同去建设方盖的章,具体谁盖上的章,怎么盖的章我们不清楚。我们与承租方签合同时,担保人公章已盖在租赁合同上了。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及证据五。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组成形式”:个人合伙,与原告陈述二原告系个人合伙一致,且《租赁合同》上二原告均在出租方签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关于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上面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并按保证书约定撤诉后,该《保证书》发生法律效力。该保证书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即《租赁合同》中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为张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确认和补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租赁费4218元。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为担保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担保的原告王新德、韩华西的租赁费4218元。案件受理费179 元,案件实际支出费90元,共计269元,由被告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7月8日瑞丰租赁站与华安建筑公司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加盖了上诉人的工程专用章,被上诉人主张此担保行为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主张此工程专用章是上诉人工程部所掌握,但是加盖公章需经上诉人同意,故原审法院认为此担保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因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担保方式,所以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工程专用章是职能部门工程部的行为,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违背,且2005年3月21日上诉人又出具了保证书,对涉案的租赁费保证从张远的工程款中扣付给两被上诉人,所以原审判决对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东营市经纬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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