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曹新江、李国海、刘昌海、刘存华、东营中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曹新江、李国海、刘昌海、刘存华、东营中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30 浏览次数:45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宜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四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曹新江,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怡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东城三村。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兵,东营市怡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李国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员工,住址: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899号。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昌海,1958年5月5日出生,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存华,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址:东营市西三路106号。
被告东营中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纪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士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曹新江、李国海、刘昌海、刘存华、东营中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良、王立峰,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道文、张继明,被告曹新江委托代理人谢树光、郝晓兵,被告李国海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被告刘存华,被告中阔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7日,新世纪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河口农信社)签订委托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1113.2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曹新江、李国海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曹新江、李国海作为新世纪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2004年3月29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新世纪公司向河口农信社偿还借款10047289元。2004年4月19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与河口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新世纪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800万元。同时,被告刘昌海、刘存华和中阔公司为此提供反担保。2004年7月21日,按照约定,原告代被告新世纪公司向河口农信社偿还借款 1800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作出任何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29500361.83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被告曹新江辩称,曹新江是为新世纪公司的借款提供了反担保,新世纪公司有固定资产,有履行能力,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与承兑汇票是不同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新世纪公司是借款人,河口农信社是保证人,原告是保证人河口农信社的保证人,曹新江没有为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因此曹新江对合同性质变更的担保不承担责任。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可以看出,付款单位是原告,收款单位是新世纪公司,是新世纪公司偿还了欠款,原告和新世纪公司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原告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反担保人曹新江不应对反担保承担责任。
被告李国海答辩意见同曹新江。
被告刘存华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
被告中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答辩意见,法庭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展开法庭调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3年9月27日 0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同一天、同一编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2004年3月29日河口农信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两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曹新江、李国海保证的情况下,代新世纪公司偿还河口农信社10047289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曹新江质证认为,对018号反担保合同:0927006号借款合同是为1113.2万元的借款而签订的合同,河口农信社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是根据银行承兑协议付的款,不是借款。
被告李国海的质证意见同曹新江。
原告提交(河口)农信保字(2003)0927006号金额为1113.2万元的《保证合同》、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总金额为2783万元。
原告以此证明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783万元,新世纪公司按票款额的60%提供保证金,其余40%正好是1113.2万元。按照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这1113.2万元是承兑汇票到期后转为逾期贷款。河口农信社扣划原告存款时,帐户上只有10047289元,剩余的逾期贷款由新世纪公司偿还。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新江质证认为,银行承兑协议与借款合同是性质不同的协议,在承兑协议中,新世纪公司是出票人,银行给新世纪公司付款,河口农信社是新世纪公司的保证人,保证承兑汇票有钱。而原告是保证人的保证人,即原告是河口农信社的保证人,与反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不同,其性质完全变更。新世纪公司办理的是承兑汇票,因不能还款才转为借款,因此承兑汇票与曹新江和李国海无关,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国海的质证意见同曹新江。
原告提供一份编号为0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与第一次开庭提交的0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仅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合同号不同。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无异议。被告曹新江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编号一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所以肯定其中一份是不真实的,仅对第一份反担保合同认可,对新提交的0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认可。被告李国海质证认为,原告提交新的018号合同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此解释认为,该两份018号反担保合同是同一天所签,当初只签了一份,因河口农信社对承兑汇票限额有规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新世纪公司承兑汇票是2387万元,所以分成四笔,于是反担保合同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该两份018号反担保合同都是真实的。
原告认为河口农信社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收款单位新世纪公司的帐户是应解汇款专用帐户,该笔资金由河口农信社直接扣收,并不和曹新江所说的是原告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的交易。河口农信社扣收后出具凭证由原告入帐,扣收的金额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河口农信社市场部经理伊海霞出庭。伊海霞证明,根据财务规定,在原告代新世纪公司偿还欠款时,应当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以新世纪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
被告曹新江与李国海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因此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
同时原告提交了曹新江签字的《欠款逾期通知单》,证明曹新江也承认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曹新江认为,该通知单是发给新世纪公司的,虽然曹新江在上面签字,但不能证明曹新江已经认可承担反担保责任。
对于原告代新世纪公司偿还180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2004年4月17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04号的委托担保协议、新世纪公司100万元的欠条、2004年7月11日的河口农信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经代新世纪公司承担了180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欠原告100万元的担保费。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无异议。
被告刘存华认为,欠100万元的担保费属实,但在原告偿还1800万元时,我给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该相互抵消。
被告中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反担保无异议。
经审理认定,2003年9月27日,河口农信社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0927037、20030927038、20030927039、20030927040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汇票总金额2783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出票人新世纪公司按60%存入保证金,如到期之前新世纪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河口农信社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新世纪公司在河口农信社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新世纪公司逾期贷款。同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018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为新世纪公司在河口农信社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1113.2万元提供担保,并协商约定由曹新江、李国海提供反担保,另外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河口农信社签订(河口)农信保字(2003)第0927006号保证合同,对20030927037、20030927038、 20030927039、20030927040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1113.2万元。同日,以新世纪公司为被保证人,以原告为保证相对人,以曹新江、李国海为保证人,原告与新世纪公司、曹新江、李国海签订0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20030927037、 20030927038、20030927039、20030927040号《借款合同》是新世纪公司与河口农信社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113.2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018号《委托担保协议》是新世纪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0927006号《保证合同》是原告与河口农信社签订的原告为新世纪公司作保证的合同。曹新江、李国海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018号《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曹新江、李国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4年3月29日,河口农信社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原告帐户划转其应承担的承兑汇票票款不足部分10047289元。
2004年6月10日,原告向新世纪公司发出《欠款逾期通知单》,称河口农信社已经从其公司帐户扣划部分资金,要求新世纪公司积极归还代偿资金。保证人曹新江、李国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曹新江在《欠款逾期通知单》上签字。
2004年4月17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 004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根据新世纪公司申请,原告为新世纪公司在河口农信社贷款1800万元提供担保,并另外签订由刘昌海、刘存华和中阔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刘昌海、刘存华、中阔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2004第04043号借款合同是新世纪公司与河口农信社签订的借款1800万元的合同,004号《委托担保协议》是新世纪公司请求原告为其在河口农信社借款1800万元提供担保,200404043 号《保证合同》是原告与河口农信社签订的原告为新世纪公司借款1800万元担保的合同。刘昌海、刘存华、中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7月21日原告代新世纪公司偿还了河口农信社1800万元借款。
2004年3月18日,新世纪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担保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7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018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新世纪公司、曹新江、李国海签订0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曹新江和李国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2004年3月29日,河口农信社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原告处扣划10047289元,说明原告已经代新世纪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新世纪公司偿还了新世纪公司欠河口农信社的承兑汇票欠款10047289元。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世纪公司及原告的反担保人曹新江、李国海主张权利,并按照约定收取担保费用及相应利息。
按照新世纪公司与河口农信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新世纪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因此新世纪公司申请的汇票60%的保证金以外的部分1113.2万元,在2004年3月26日汇票到期后,已转作逾期贷款。0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号与承兑汇票协议书的号码一致,且金额为承兑汇票60%的保证金以外的1113.2万元,可以认定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13.2万元就是曹新江、李国海提供的反担保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曹新江和李国海关于其提供的反担保是针对借款合同而不是汇票,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2004年3月29日河口农信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的转帐原因可以看出,河口农信社扣划的10047289元是原告担保的承兑汇票款项已到期,从原告帐户中可用资金划转为其应承担的承兑汇票票款不足部分,是原告代新世纪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而不是原告向新世纪公司出借借款,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曹新江、李国海认为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载明的是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的借款关系,既不符合会计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关于原告与新世纪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代新世纪公司偿还汇票逾期借款的担保义务,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向债务人新世纪公司追偿欠款10047289元,反担保人曹新江、李国海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10047289元的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4月17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 004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新世纪公司、刘昌海、刘存华、中阔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原告与新世纪公司、刘昌海、刘存华、中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世纪公司、刘存华、中阔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应当承担偿还1800万元欠款的请求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履行的 1800万元欠款,反担保人刘昌海、刘存华、中阔公司应当对180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3月18日,新世纪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担保费100万元,该担保费是原告为新世纪公司提供1113.2万元和1800万元所收取的担保费,新世纪公司应当在支付原告欠款本金时,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存华关于其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抵销担保费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04年3月18日新世纪公司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2004年3月19日开始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款28047289元、担保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4年3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
二、被告曹新江、李国海对上述追偿款的100472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昌海、刘存华、东营中阔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282元、财产保全费75520元、实支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实支费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实支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曹志海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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