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诉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8 浏览次数:239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浦中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京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斌,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华强,男,197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万凯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超,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下称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万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凯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1)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斌、盛华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和1997年期间,被告的时任领导、部门领导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对外接待任务先后多次在原告开设的酒店及歌舞厅就餐和消费,消费后均未付款,而是在消费金额单据上个人签名予以确认。此种消费方式持续了近二年,至1998年前,累计消费金额为241324元。最后一次消费是在1998年4月,金额为300元。此后,原告的酒店及歌舞厅停业,至今未再开业。原告为追讨欠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亦未与原告结算。200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明确告知欠款额共计241624元,并催讨该款。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此函,但被告未作答复。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对1998年4月最后一笔欠款300元的追偿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为执行本单位对外的接待任务而在原告开设的酒店及歌舞厅内就餐和消费,并采用个人签名而欠款记于被告名下的消费方式,此种方式符合餐饮娱乐行业单位消费的惯例,原告依据签名单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签单人员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无法判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如何进行签单消费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并未对签单人员具有代表被告进行签单消费的资格予以否认,亦未否认签单人员系执行被告接待工作的事实,因此所有签单人员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的行为均构成对被告的代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关于曾多次催款的陈述予以否认,但被告于2001年8月对原告的催款函予以签收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债务的一种认可,不论签收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的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原告为经营性企业,其关于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的主张可以支持。由于欠款均发生于1998年以前,故原告要求从1998年1月1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国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凯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41324元及利息55675.08元。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国投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书面的消费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所欠餐饮娱乐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都受《公司法》的规范,公司职员的消费行为都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或协议。另外,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消费金额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在被上诉人酒楼及歌舞厅消费完全是公司对外接待行为,而非个人消费行为,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到该公司结算消费欠款,均遭拒绝。2001年8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以书面函件的方式催讨该笔欠款,上诉人予以签收应视为该公司对债务的一种认可,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1996年至1997年期间上诉人的领导成员及相关接待人员亲笔签写的赊帐消费卡原件证实。上诉人对签单消费的事实包括消费时间、数额以及签单人的身份等均无异议。另查明,除上诉人的领导成员和相关接待人员外,上诉人其他人员的签单行为都经过办公室同意。被上诉人经常派员到找上诉人处索要欠款,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也找过被上诉人核对账目,未提出任何异议。2001年8月8日,被上诉人派人到上诉人处送交了“关于要求支付招待费用的函件”,上诉人有关人员签收后,对函件的内容仍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为消费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国投公司提出,其与万凯公司间无消费协议,公司职员的接待消费行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国投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按洋浦地区餐饮娱乐消费的惯例,企业或机关、团体定点接待客人一般不与酒店等签订书面消费协议,也不会由接待人员先向服务企业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后再行消费。对万凯公司提供的消费金额、国投公司签单人的身份及被接待来宾的情况,国投公司均无异议。国投公司负责接待工作的人员证实,在万凯公司酒店等处消费实际是国投公司原来内定的事情,签单人基本上是公司的领导或主管接待工作的相关人员,其他没有签单权的人的消费也都经过办公室同意认可,都属于公司对外接待行为,非个人行为。经查,1996年以前国投公司在万凯公司消费的签单双方已经结帐,说明国投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类似的签单消费行为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签单人员经签字确认的消费行为构成对国投公司的代理,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国投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国投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01年8月的催款函经上诉人办公室工作人员签字签收,其上并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单位的盖章,其签字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函件,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继续履行债务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该函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但是,本院调查中上诉人的有关人员承认被上诉人经常派人催款,要求尽快结帐,2001年8月的催款函中也有“我公司多次催还”的内容,所以,此函件虽不能视为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还款协议,但可以作为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要欠款的书面证据。国投公司对此函件未提出异议,也说明国投公司对此债务是认可的。因此,尽管原审法院驳回国投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但其处理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国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励

审 判 员 曾广东

审 判 员 羊茂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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