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廼春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滨河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5-12-22 浏览次数:2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三合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廼春,男,1962年8月25日,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2-611号。

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造币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三段大树东里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滨河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主任。

上诉人王廼春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滨河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滨河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王廼春(甲方)与滨河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应甲方委托,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罗伟为甲方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代理的事项是:参与甲方向被上诉人索要涉外劳务中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民事诉讼活动。三、代理人有以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办理本案一切诉讼事宜。四、本案因乙方原原因败诉,乙方在扣除交通费及通讯费后(总计100元)将剩余代理费全部返还给甲方。乙方因搞与本案无关的事情而拖延本案进程并产生意外,乙方赔偿造成的损失。五、双方同意,代理费和办理委托事项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按下述办法办理: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伍佰元整,其它与诉讼代理有关的费用全部免除。六、本合同自签字缴款生效至本案全部诉讼活动完毕时终止。双方应自觉共同遵守,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否则,将承担下述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甲方如无故违约则不得索要代理费,乙方如违约则应将代理费双倍返还给甲方。2003年4月27日,罗伟收到王廼春亲属交付的代理费五百元。2003年6月 17日,王廼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罗伟作为王廼春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二审庭审诉讼。2003年6月18日,罗伟向王廼春亲属王英华借款2000元,在借条中注明:“少于一审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万元借款2000元全额返还。”2003年7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沈民(1)权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权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二审发回重审期间,罗伟退出诉讼,后经双方协商罗伟将收取王廼春亲属的2000元予以退还。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关事项约定不明的且不能达成协议,应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王廼春与罗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考察双方合同的约定,即“甲方委托代理的事项是:参与甲方向被上诉人索要涉外劳务中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民事诉讼活动”,“本合同自签字缴款生效至本案全部诉讼活动完毕时终止”,结合双方的约定代理费数额(500)元,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确定罗伟的代理事项范围应为代理二审诉讼,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罗伟指派的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故王廼春要求罗伟返还诉讼代理1000元、赔偿王廼春损失121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廼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由王廼春负担。

宣判后,王廼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代理费1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2118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签字缴费起生效至本案全部诉讼活动完毕时止”的条款,应确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事项为二审代理显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诉讼费500元,其它诉讼费全部免除,但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8日再次向上诉人索要代理费2000元并承诺如少于一审标的额4万元则己收取的2000元全部予以返还,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由于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推托不参与诉讼活动导致本案败诉,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单方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双倍返还上诉人的代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依据该委托合同对上诉人负有的代理诉讼责任是否截止至该案二审发回时止。原审依据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代理的事项是:参与甲方向被上诉人索要涉外劳务中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民事诉讼活动”、“本合同自签字缴款生效至本案全部诉讼活动完毕时终止”的合同条款,结合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数额(500)元,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罗伟的代理事项范围应为代理二审诉讼,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罗伟指派的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判令驳回王廼春要求罗伟返还诉讼代理费1000元、赔偿损失12118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代理职责应截止至该案全部诉讼活动终止时止,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单方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代理职责应截止本案全部诉讼活动终止时止,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 2003年6月18日再次向上诉人索要代理费2000元并承诺如少于一审标的额4万元则己收取的2000元全部予以返还一节,因该2000元己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且该节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其保证上诉人必须获取不少于4万元标的额的诉讼效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王廼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代理审判员 周 蒙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启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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