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刘家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10 浏览次数:147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珠,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咸阳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财,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文翠阁旅店业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05甲。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明珠因与被上诉人刘家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英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崔明珠到沈阳市文翠阁旅店洗浴时身穿白色带毛半大衣及牛仔裤,崔明珠从浴池出来时发现存衣柜的锁已经没有了,白色带毛半大衣及牛仔裤丢失。崔明珠于当日11时3分报警,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泉园公安派出所出警。崔明珠、刘家财及二位服务人员被传唤到派出所,派出所对该四人进行了讯问并记录在卷。此案公安机关尚无结论。

另外,崔明珠称其丢失的是貂皮大衣,价值11000元,还有黄色古玉及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崔明珠为证明其丢失的是白色貂皮半大衣及衣服价值,向法庭提供沈阳市凤泰商贸有限公司出据的白条据,白条据记载为中白色女貂一件,价值11000元,购买日期为2002年11月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警情况登记表、公安卷宗讯问笔录、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崔明珠在刘家财处洗浴,刘家财应保证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造成顾客经济损失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崔明珠主张其是穿价值人民币11000元貂皮大衣和携带8210诺基亚手机到刘家财处洗浴,因该衣物及手机属贵重物品,购买时应具备发货票、保修卡等有效凭证,而崔明珠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穿貂皮上衣和携带诺基亚手机进入刘家财处洗浴,崔明珠的主张缺乏客观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明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崔明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崔明珠洗浴时确实将白色貂皮大衣丢失,当时浴池的服务人员是清楚的。公安干警对服务人员作笔录时,服务人员改口称是白色带毛的大衣,并不能否认崔明珠丢失的是貂皮大衣。崔明珠购买貂皮大衣时没有要发票,但其提供了沈阳市凤泰商厦出据的收据,该收据应予认定。由于古玉等物品不易举证,崔明珠暂不主张对古玉的赔偿。要求刘家财赔偿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刘家财辩称,崔明珠不能证明其丢失了貂皮大衣,其提供的收据可能是借来的,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崔明珠是否丢失物品只有在破案后才能清楚。另外,浴池与崔明珠没有保管关系,且浴池有要求贵重物品应寄存的提示,因此,刘家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崔明珠到刘家财开办的沈阳市文翠阁旅店洗浴,刘家财收取服务费用,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刘家财应保证崔明珠在洗浴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刘家财虽然在浴池醒目位置有“贵重物品应寄存”的提示,但这并不能免除浴池对顾客财产保证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崔明珠用浴池提供的锁将衣柜锁好,并按规定保管好自已的钥匙,尽到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在崔明珠全面履行其义务后,刘家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对崔明珠丢失衣物损失予以赔偿。崔明珠称其丢失的是貂皮大衣,且价值11000元,并提供盖有公章的白据予以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而崔明珠提供的白据,不是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崔明珠购买貂皮大衣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应采信。但崔明珠洗浴时丢失衣裤事实属实,应酌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

二、刘家财赔偿崔明珠衣物损失3000元;

三、驳回刘家财、崔明珠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0元,由刘家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艳

审 判 员 朱晓英

审 判 员 赵贺林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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